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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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5號、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壹、主文周文郎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事實
一、周文郎為 簡含笑 之配偶,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文郎前因對簡含笑施以家庭暴力,經簡含笑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周文郎對被害人簡含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命周文郎不得對於簡含笑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嗣周文郎於100年4月間前往新台北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並由該萬里分駐所員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因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其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晚上8時25分許,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簡含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騷擾、通話方式,對簡含笑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簡含笑不堪其擾。其另於100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台二線53公里處,因口角細故致心生不悅,竟徒手毆打簡含笑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致簡含笑受有頸肩部瘀青2cmX2cm之傷害結果,嗣經簡含笑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叁、理由及證據
一、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2號聲請人簡含笑、相對人周文郎之家事卷影節本1宗(含聲請人簡含笑、相對人周文郎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申請書、本院10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之證據)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簡含笑於10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00年6月8日偵訊具結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33至35頁)。
三、被害人簡含笑於100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7至8頁)。
四、被告周文郎於10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00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4至5頁、第18至19頁)、被告周文郎於10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5至6頁)。
五、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驗傷診斷書1件、受傷照片2張、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及簡含笑、周文郎身分證影本各1件(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9至14頁)。
六、復酌,被告於100年5月15日警詢時供述:伊沒有收到上開保護令,惟伊於100年4月份的時候至萬里分駐所的員警有通知伊上開保護令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5頁第一至二行),並有被告10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七、綜上,被告否認犯行與事實不符,應係脫免飾詞,實無可信,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及其另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之犯行各1次,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分據被告與被害人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行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又上開二罪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玆審酌被告對其配偶之不友善,毫無感恩其配偶生育照顧維持家庭之辛勞,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目前分居、惟日後亦有可能再與被害人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及時醒悟,日後勿再家暴致生悲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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