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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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號
102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22、1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處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蕭瑞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7年4月21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一)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駁回上訴確定,(二)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一)(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前揭(一)(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蕭瑞豐仍未戒除毒癮並知所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社區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蕭瑞豐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1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持強制驗尿許可書帶同前往警局,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甲中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右手肘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施用劑量過多而昏迷倒地,警據報於同年11月28日19時55分許前往處理,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9公克),並將其送醫救護,其於同年11月29日8時5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瑞豐本件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蕭瑞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依上開說明,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事實欄二(一)為警依檢察官開立之許可書強制到場於101年8月29日20時1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1年9月18日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於事實欄二(二)同意為警於101年11月29日8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7日1C06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卷第24頁)卷內存參,又被告於上揭公園內昏迷經警送醫救治,身上有針孔,並自其身上扣得針筒2支、白色粉末1包等情,有刑案照片8張、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99公克)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卷第25頁)1紙附卷可查;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蕭瑞豐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一)之犯行,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 陳明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卷第3頁背面)可按,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尤其於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於當日即11月28日10時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卷內存參,旋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二)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9公克),及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為被告施用所餘,亦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72頁),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71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