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請人 劉俊慶 相對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監督人
陳昭鋒 右聲請人聲請對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補行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對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元應補行列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債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為債權申報。聲請人對國產汽車公司有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元之退職金債權,但因未受通知,故於知悉後即向法院為本件聲請,請求補行申報,並提出支票為證。
二、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債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等,法院對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並應將公告事項以書面送達;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產汽車公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以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應向重整監督人陳昭鋒會計師為申報,另該公司之重整計劃迄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
三、經查,聲請人於知悉前開重整及債權申報事宜後即向法院申報,且依其所提出之支票亦顯示對國產汽車公司確有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元之無擔保債權,故聲請人聲請補報,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