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理由
壹、乙○○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期日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告訴人甲○○之證詞(偵查卷第五、六、一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參照)。
(三)台北市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七頁)。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十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九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二千元達成和解,此業經告訴人甲○○到庭證實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二千元,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