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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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依此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 嗣如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加碼計算,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償二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一十三元,分別抵充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違約金二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及部分本金二百四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九萬六千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逾六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九萬六千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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