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陳惍平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一之七號被告丁○○住桃園
丙○住同右市戊○○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及三百四十九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序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及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序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九.七五九及八.三五計算,但借款於原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息日起,按該利率依序加年息百分之一.二及減年息百分之0.二九調整計算;第一筆借款並自貸放滿三年之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四計算。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逾期未履行,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