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耀立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之「力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征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濾波器輸出端子之結合機構」、「圓型鐵心之安全距離確保機構」是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申請分別獲准取得新型專利第七三一五五號,專利權期間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及新型專利第五○八四五號,專利權期間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台達公司至今仍得享有之新型專利權,竟未經台達公司之許可,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指示其公司內不詳之工程人員製造包含上開二項新型專利,且內容完全相同之「電源濾波器」(料號06SS1)出售。嗣經台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兩次對力征公司寄發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詎力征公司仍繼續製造並出售內容完全相同之電源濾波器(料號10SS1),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台達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專利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