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於受刑人僅得請求上述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聲請合併執行(按指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前述各罪即便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