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高雄市○○路82之25號
8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其上同號9樓房屋則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現則出借予被上訴人甲○○居住使用中。俟因被上訴人乙○○出借上開同號9樓房屋予被上訴人甲○○時,並未告知甲○○如欲繕房屋時,應依該大樓社區管理組織規章與附戶管理公約附件㈤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辦理,致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初僱工修繕系爭9樓房屋時,未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亦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逕行僱工修繕;而被上訴人即負責上開大樓安全維護之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之受僱人亦未依系爭管理辦法踐行職務,且未告知被上訴人甲○○應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即放任被上訴人甲○○僱工修繕,及被上訴人中南海公司於事前、施工中均未將上開情事通知上訴人、或阻止施工,致被上訴人甲○○所僱工人於施工中不慎挖破爭房屋9樓樓地板,使系爭8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破損,掉落之水泥磚砸毀化妝臺。事後被上訴人中南海公司猶未善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致損害擴大,使上訴人因而受有主臥室整修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0元、家俱受損修復費用1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19,900元,合計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爰對於被上訴人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法律規定,另對於被上訴人中南海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220條、第224條、第
227之1條、第195條等法律規定,訴請連帶賠償500,0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即就中南海公司部分,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乙○○抗辯略以:伊因旅居國外,乃將系爭9樓房
屋出借予被上訴人甲○○管理使用,後因被上訴人甲○○發現系爭9樓房屋漏水,遂於94年11月初自行僱工修繕之事實,伊並不知情,故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抗辯略以:其向被上訴人乙○○借用系爭9
樓房屋期間,因發現房屋漏水,不知需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即自行於94年11月初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工人不慎損及上訴人之房屋、家俱等情,願賠償上訴人80,100元,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損害部分則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中南海公司抗辯略以:系爭管理辦法係國揚大學社
區住戶自行訂定,中南海公司無從瞭解其內容,自不受其約束;況中南海公司僅負責公共區域範圍,甲○○自行僱工修繕打破上訴人房屋,屬於住戶專有部分之修繕,中南海公司無權干涉;又中南海公司係與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第三人給付問題,無需對上訴人負責;另甲○○自行僱工修繕,並未辦理登記,中南海公司不知實際修繕日期,亦無法全程監看住戶施工,不知有上開損害情事,又中南海公司並無上訴人之聯絡資料,無法聯絡上訴人等情,自屬無從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判令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80,100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均駁回在卷。嗣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0元;⒊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中之419,900元;⒋被上訴人中南海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
0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開任一被上訴人在500,000元範圍內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房屋8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9樓係被上訴人乙○○所有,目前出借予被上訴人甲○○使用。
⒉系爭房屋所在之國揚大學社區就房屋修繕訂有管理辦法。
⒊甲○○於94年11月初,僱工修繕系爭房屋9樓,因過失毀
損系爭房屋8樓天花板及家俱,使上訴人受損害80,100元⒋中南海公司與國揚大學社區管理委員會訂有保全契約,負責系爭房屋大樓之駐衛保全管理服務事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乙○○就上訴人之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乙○○就甲○
○之雇工修繕行為,應否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⒉中南海公司所屬保全人員,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無故意
或過失?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中南海公司依保全契約及管理辦法,應否對上訴人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⒋若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居住安全受
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419,900元之尉撫金,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㈠乙○○就上訴人之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就甲○○之雇工
修繕行為,應否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626號民事判決理由、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9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因乙○○旅居國外,故將系爭9樓房屋出借甲○○居住使用;俟被甲○○因系爭9樓房屋漏水,乃自行僱工修繕,乙○○對此不並知情等事實,業據甲○○於原審陳述明確在卷(詳原審卷內第37頁、第66頁筆);而上訴人復未能就乙○○確係知悉甲○○自行僱工修繕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乙○○既非僱工修繕之人,亦不知甲○○自行僱工修繕之事實,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請求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中南海公司所屬保全人員,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無故意或
過失?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作為應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0年臺上字第1682號等民事判決理由可供審酌。
⒉被上訴人甲○○僱工修繕系爭9樓房屋,並未依系爭裝潢
施工管理辦法辦理之事實,為甲○○、中南海公司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38頁、第218頁筆錄)。而依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一條:住戶需裝潢施工時,請至管理中心辦理下列手續……3.施工前一週,必需向管委會提出書面申請,經管理組長及主任委員核准後,方可動工。第二條:為確保現有住戶精神安寧及財務安全,裝潢商須遵守下列規定:……3.每日大型物品、機器攜出時,需經服務台管理員之檢查,方可放行。第三條:專有部分施工,如有破壞安全結構及公共設施,將立刻勒令停工,並需付一切賠償責任。第四條:裝潢完成後符合下列事項,並經巡邏哨管理員簽字者可領回保證金。……2.無損壞鄰居之房屋建材或財物」等規定可知(詳原審卷第31頁),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係規範「大樓住戶」擬進行裝潢施工時之應辦理事項,及「裝潢商」應行遵守事項,其效力自不及於中南海公司。而中南海公司與住戶管委會間訂有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40頁)。而中南海公司依契約約定應提供駐衛保全管理服務,其範圍包括國揚大學社區公共區域(共用及約定共用部份)之社區駐衛保全,另受委任代收管理服務費,及必要之行政管理,然則並未約明應依上開施工管理辦法主動辦理相關事務,自難認中南海公司對於住戶內部房屋之修繕作業有何監督管理之義務,或有何督促、通知住戶依相關裝潢管理辦法辦理之責任,應無疑義。
⒊另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4條雖約明中南海公司保全義
務包含就該契約所訂應提供之保全服務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並依該契約提供人員留駐於該社區,執行門禁管制並予以登記,且於意外事務發生應於15分鐘內通知警察機關及國揚大學社區管理委員會,然則其服務範圍並未及於將鄰人修繕之事項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卷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條規,被上訴人中南海公司之服務之範圍僅及於國揚大學社區公共區域(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並不包括系爭8樓房屋,故中南海公司對於系爭8樓房屋並無看管、保全之責任,自無於本件事故前、施工中或事故後即時通知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再系爭契約書第4條雖規定,中南海公司留駐於該社區之人員應執行門禁管制並予以登記,如未登記致發生損害,須負賠償責任。然依中南海公司所負責該社區之駐衛保全責任觀之,雖應嚴格執行門禁管制,惟就甲○○僱工修繕房屋不慎破壞共同壁之事實,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上,並非中南海公司未嚴格執行門禁管制時,即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尚難謂上訴人所受損失與中南海公司員工未嚴格執行門禁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⒋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中南海公司依上開施工管理辦法未
盡執行職務之職責,或有違告知甲○○依相關規定辦理之義務,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中南海公司依法或依契約確有任何作為義務,或依事實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認為中南海公司或其受僱人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不法情狀。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所示,上訴人主張中南海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中南海公司依保全契約及管理辦法,應否對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之關係發生後,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且債務人需有給付義務存在,並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有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且該行為係可歸責於該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及上開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須與債權人所遭受之損害,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者,核先說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社區住戶管委會曾代表全體住戶與中南海公
司訂定保全契約,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或縱認非契約當事人,該契約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詳原審卷第209頁),而中南海公司之受僱人未依約履行義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前詞。然查,中南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卷附保全契約之約定,僅限於國揚大學社區公共區域之社區駐衛保全、代收管理服務費及必要之行政管理。而中南海公司並無依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知會擬施工住戶依該辦法辦理,或將住戶修繕事項通知其他住戶,抑或提供其他住戶聯繫方式之義務,業如前述,自難認定中南海公司之受僱人有何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又上訴人所受損失與中南海公司之受僱人未嚴格執行門禁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南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中南海公司自無需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至為明確。
㈣上訴人主張居住安全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屬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訴人連帶賠償419,900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而言。本件甲○○於94年11月初,僱工修繕系爭9樓房屋,致破壞系爭8樓房屋主臥房天花板,該主臥室因而需費整修,化妝臺並遭破壞。臥室整修工程需費65,100元,而受損之化妝臺折舊後價值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陳明賢 到庭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另有相片4張、臥室整修估價單、化妝臺估價單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7頁、第33頁、第110頁)。從而,上訴人請求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0,100元,自屬有理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甲○○僱工修繕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需花費整修主臥室、化妝臺,其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並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則上訴人請求甲○○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19,900元,自屬無據,不應予以准許。而上訴人對中南海公司、乙○○之請求均無理由,亦如上述,其請求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甲○○因其向乙○○借用居住之系爭9樓房屋漏水,而自行僱工修繕,導致上訴人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受有主臥室需費整修、化妝臺遭破壞損失共計80,100元,自應由甲○○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乙○○、中南海公司無需共負上開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詳為說明如上。從而,原審判命甲○○應賠償上訴人80,100元,並因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乙○○或中南海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0元;或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9,900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葉啟洲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