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於93年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路口之地下輸電電纜線工程(即「北營─加昌161K
V地下輸電電纜線工程」),而庚○○係真毅公司員工,並擔任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甲○○則係台電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工程之工程品質檢驗及公共安全設備之擺設督導,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依計畫於93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在軍校路北向車道之快車道開挖,開挖期間軍校路之北向車道將由兩線道縮減為一車道,庚○○身為工程現場負責人、甲○○身為現場監工,二人本應注意於施工範圍內之道路因上開工程將導致車道縮減,為維用路人車安全,應於施工前依施工狀況設置標誌,並以拒馬、交通錐等設置漸變路段,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若未裝設完成不得動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庚○○在上開施工路段,設有拒馬、交通錐、施工警示燈號,並以拒馬、交通錐等擺設漸變路段,然疏未注意所設置之警示燈號於夜間部分未正常運作,亦未注意以漸變之方式擺設拒馬、交通錐而設置漸變路段(即以附圖A之「截斷式」方式擺設拒馬、交通錐而設置漸變路段),而甲○○亦未善盡監督之責,確實審核施工廠商對施工工地附近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措施是否完備。適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檢驗報告本係血液中酒精濃度,但業經檢驗醫院自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鄭文瑞 於93年7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蔡玉書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以高速行駛,行經該施工路段前時,因該路段所設置之夜間警示燈號部分於夜間未正常運作,無法發生足夠警示效果,復未以漸變方式設置漸變路段,致鄭文瑞於查覺前方路況有異時,已反應不及而衝向右側路旁之行道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猛力衝撞而斷成兩截,致鄭文瑞、蔡玉書二人均因而受有多重性創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文瑞之母戊○○、蔡玉書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己○○二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亦均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均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首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93年間任職於真毅公司,並擔任真毅公司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路口之地下輸電電纜線工程現場負責人乙節;被告甲○○對於93年間任職於台電公司,並負責上開工程之工程品質檢驗及公共安全設備之擺設督導乙節,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之死亡有過失,均辯稱:工程現場警示燈沒有亮,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沒有直接關係,因為工地前有限速25公里標示,若被害人以25公里之速度行駛,就不會發生車禍,另外漸變線部分,該工地設置的長度是符合規定的等語。經查:
㈠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庚○○、甲○○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首應探究者為案發時,該工程之交通安全設施設置狀況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時該施工地點之漸變路段設置是否符合規定部分:
⑴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施工路段係以附圖A之方式擺設拒馬、
交通椎而設置漸變路段乙節,業據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及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93年7月7日晚上案發時,現場交通椎的擺設,並沒有像93年7月8日所拍攝之照片般係斜擺等語(參94年度偵續181號卷第76頁證人己○○筆錄及93年度發查字第5640號卷第9頁照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現場的拒馬在前端部分是擺平的,並非以前端部分是尖的,之後開始放大之方式來縮減車道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5頁),並有93年7月7日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93年度發查字第5640號卷第9頁照片、94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⑵而漸變線之設置若以附圖A之方式擺設,易使駕駛人反應不
及,而導致車禍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設立漸變線之用途,係讓駕駛人注意到施工路段後,可以沿著漸變線避開施工路段而變換車道,漸變線之前端一定要是尖的(即如附圖B所示),因為駕駛人在未抵達施工路段時之速度比較快,需要有反應的距離,而以本件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判斷,本案工地是直接以二片拒馬擋住(即如附圖A之方式),這種擺設方式會讓駕駛措手不及,導致車禍,即使後面有預留夠長的漸變線也沒有用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足見本案車禍發生時,上開工程施工路段,雖有以附圖A之方式擺設拒馬、交通椎而設置漸變路段,但因設置方式不正確,致使該設置,並未發生漸變路段之功效甚明。
⑶至被告庚○○、甲○○所辯上開漸變路段長度符合規定乙節
,因其等所設置之方式不正確,致使所示設置之漸變路段,並未發生漸變之功效,縱其後留有夠長之距離也無法發生作用乙節,業據論述如前,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另為贅述,附此敘明。
⒉關於案發之時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警示燈運作狀況:
本件車禍後員警到場處理,工程現場之警示燈有部分未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警示燈整個範圍都有擺設,沒有特別注意哪些有閃、哪些沒有閃,但是有部分在亮等語(參94年度偵續181號卷第77頁);印象中工地周遭都有設置警示燈,但其中有1、2個沒亮等語(參95偵續一24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幾個警示燈沒亮,當時沒有注意,是事後看照片才發現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2頁),並有現場相片2幀在卷可參(參
93發查5640號卷第9頁),足認車禍發生時,系爭工程圍籬上之警示燈有部分無法發揮警示功能。
㈡再依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提出自93年6月30日至同
年7月6日每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參94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第37-1頁至41-2頁),其中93年6月30日、同年7月
1日均係以如附圖B之方式設置漸變路段,顯見被告庚○○、甲○○並非不知漸變路段之正確設置方式,是被告庚○○身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則負責督導該工程公共安全設備之擺設,二人對如何設置漸變路段及應詳細檢查該工程所設置之警示燈是否均能正常運作,此一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事情,忽略不為,致所設置之漸變路段未能發揮功效,警示燈號則有部分未能正常運作,而均有過失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此外,被害人鄭文瑞於前揭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玉書,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以高速行駛,衝向右側路旁之行道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猛力衝撞而斷成兩截,致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二人均因而受有多重性創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在卷可憑(參93年度相字第1160號卷、第1161號卷),並有警卷所附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下學檢查檢驗報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參警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可資為證。
㈣案發現場未設置適當之漸變路段,且該地點之警示燈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部分未正常運作既如前述,本件另需審究者係上開設施設置之欠缺與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於該路段發生車禍後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諸證人即聯合報記者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7月7日清晨,伊接獲線報至現場採訪,當時有一個在路邊掃地的瘦高、蓄平頭的男子,伊問該男子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狀況,該男子說有看到,當時的情形是看到一台車由南向北方向高速衝過來,該車看到該處有路障,本來要超越雙黃線向左邊行駛,後來不知如何,該車反而往右轉,就直接衝到圍牆那邊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害人鄭文瑞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前,已然看見前方路況有異,並試圖操控車輛避開路障。至於何以發生車禍,自係因被害人鄭文瑞於發現路況有異時,已無足夠之距離供其反應,於時間緊迫下,反應不及,而為異常之操控車輛行為,而參以證人乙○○前開證稱:漸變線之設置若以本案之方式擺設(即附圖A之方式),易使駕駛人反應不及,導致車禍等語,顯然本件案發現場漸變路段之設置不當,係造成被害人鄭文瑞反應不及原因之一,亦即若該漸變路段之設置,能發揮漸變功能,將能提供被害人鄭文瑞更長之反應距離,被害人鄭文瑞自然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再者該工程所設置之警示燈號未能全部正常運作,亦係造成被害人鄭文瑞反應不及原因之一,蓋若警示燈號能全部正常運作,衡情將使被害人鄭文瑞於案發前更遠之距離,即能明確判斷前方障礙物之大小、範圍,被害人鄭文瑞自能有更多之反應時間。綜上推論,足見案發現場之漸變路段設置不當及警示燈號之未能全部正常運作,均係使被害人鄭文瑞反應不及之原因,而與被害人駕車在該路段發生車後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如被告庚○○、甲○○所述,不能排除係因被害人鄭文瑞高速行駛,致其遇見路況有異時,不及反應,然此因素,應係與上開漸變路段設置不當及警示燈號未能全部正常運作等因素合為被害人鄭文瑞不及反應之原因,自難以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因素,即認該工程漸變路段設置不當及警示燈號未能全部正常運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未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3000元
以下之罰金,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罰金刑下限部分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又如後所示,被告庚○○本件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減刑,且減刑後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
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⒊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
適用被告庚○○、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為論處。
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
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庚○○為前開工地之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所有事宜;被告甲○○則係台電公司指派於該工地之監工,就該工地安全設備之擺設負督導之責,業已論述如前,是被告庚○○、甲○○就本件案發地點交通安全設備之設置,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渠等之前揭過失致生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死亡之結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羅振得、甲○○以一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死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庚○○身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甲○○身為安全設施之監督人員,對於工地因開挖道路,致路況發生變化,若未能依照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將導致用路人發生極大之危險知悉甚明,竟疏未注意,致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或與規定不符,或未能正常運作,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而其等之輕忽,導致被害人鄭文瑞、蔡玉書因此發生車禍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復於犯後否均認犯行,且被告甲○○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庚○○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除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庚○○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參95偵續一字第24號46頁、47頁),兼衡渠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被告庚○○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宣告被告二人緩刑部分,因本件僅被告庚○○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證,檢察官認被告甲○○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已有誤會,且本院認以被告二人之工作性質,若未能真心悔改,體察各該維護交通安全設備設置之規定,則於往後之工程,勢必無法確實依照交通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安全措施以保用路人、車安全,然觀之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猶認所設置之安全措施並無不當,係被害人鄭文瑞行車速度過快致發生車禍,顯然被告二人未因本案之發生,而就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設備,是否合於交通規則等相關規定,有何反省檢討,實難認渠等就本案之發生有何悔意,尚須刑罰家身,始能令渠等徹底悔悟,本院因認渠等上開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