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23、223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捌公克、零點壹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捌公克、零點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捌公克、零點壹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捌公克、零點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
㈠...於97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家中,...。㈡...於97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㈢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1月6日10時30分許,...。」;證據欄增列: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7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紙;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Yong及
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可達17至26小時,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97年2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係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依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此部份記載被告係於97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已逾前開所述尿液得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期間,遍查全卷,除被告於97年2月2日偵查中之自白外,亦無任何足以佐證之證據,應認係誤載,先此敘明。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乙○○、證人即國登公司工地品管負責人 陳其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乙○○、陳其銘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查獲相片5張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先後於97年1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同年2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14日、同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件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18公克、0.15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08公克、0.146公克),經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於5年內再次違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犯竊盜罪所得之機車、鋼筋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97年2月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18公克、
0.15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0.146公克),經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包裝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本件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持以竊盜之物,惟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
㈡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妨害兵役、侵占等前科,然此已經本院於量刑時與其他情狀一併參酌,而被告之行為與以竊盜為常習者仍屬有間,難認除透過強制工作之方式外,被告於未來再犯之可能已無從透過施予刑罰降低之,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命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尚無庸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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