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保險人 黃志忠 (已歿)之母,黃志忠與被告訂有自民國95年3月17日午夜12時生效之富邦信用卡「新放百萬心」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C940020之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黃志忠於95年8月21日死亡,詎被告竟以黃志忠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其於投保前即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下稱AIDS)之就醫紀錄為由,而於同年12日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按係黃志忠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解除契約(按黃志忠之另一法定繼承人,即黃志忠之父黃碧郎已於94年11月10日死亡)。惟黃志忠並未故意隱匿或因過失而未告知其患有AIDS之情事,且黃志忠係死於感冒肺炎,亦與AIDS無關。況被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未強制黃志忠需進行健康檢查,以減少評估風險,其卻捨此不為,則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志忠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其罹有AIDS之事實,而僅告知患有眼角膜潰瘍而就醫,致被告誤信為真而予以承保,黃志忠自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且黃志忠係死於嚴重肺炎,亦與其患罹患AIDS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向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理賠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專案要保書、批註除外同意書、專案條款摘要、通話紀錄摘要等文件(本院卷第117-138頁)、黃志忠之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20頁)、被告向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4-3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病歷摘要表(本院卷第33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及所附黃志忠之中文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09-110頁)、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函文(本院卷第45頁、第14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黃志忠之母,黃志忠於95年3月1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內容為1年期「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定期壽險
100萬元」、「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300萬元」及「團體一年定期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2000元/日」,保險期間為自95年3月17日午夜12時起至96年3月17日午夜12時止。若黃志忠病故,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被告即應給付100萬元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本院卷第7-8頁)。
㈡黃志忠因呼吸衰竭、嚴重肺炎,引起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5年8月21日死亡(本院卷第32頁)。
㈢黃志忠曾自88年12月14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至高醫附設
中和醫院門診共20次,主訴其性伴侶有HIV病毒,嗣經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檢查出其罹患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即AIDS)」(本院卷第33頁)。
㈣黃志忠自95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在義大醫院住院,入院
後經義大醫院診斷確實為罹患AIDS等病狀(本院卷第110頁)。
㈤據高雄長庚醫院分別回覆本院之函文所載:「‧‧‧病患(
即黃志忠)於95/8/24血液細菌培養長出Acinctobaumannii
,該菌屬機會感染,一般免疫系統正常之年輕人應不易遭受侵犯,據此推論病患感染此菌時,其免疫力低下,若再佐以病患已於義大醫院診斷罹患AIDS,如此病患罹病可能機轉如下:感染HIV→發展為AIDS→免疫力降低→感染機會菌種(Acinctobaumannii)→肺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肺炎於早期會被病人誤認為感冒,但不會構成主要死亡原因即肺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Acinctobaumannii為一種導致肺炎的細菌,非感冒所引起。依病歷記載,因病人(即黃志忠)患有AIDS,導致免疫能力薄弱,故較易罹患該細菌的感染。」(本院卷第45頁、第146頁)㈥黃志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電話要保時,僅答覆稱其曾因眼睛
角膜潰瘍而住院一個星期,並未提及有罹患AIDS之情事(本院卷第120頁)。
㈦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以黃志忠投保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為由,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34-3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黃志忠之死亡與其罹患AIDS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以黃志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
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據?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保險金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黃志忠之死亡與其罹患AIDS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㈠原告對於黃志忠有罹患AIDS並且死亡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主
張黃志忠之死因為感冒引起嚴重肺炎,而與其罹患AIDS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黃志忠係因呼吸衰竭、嚴重肺炎,引起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5年8月21日死亡之事實,此有黃志忠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而黃志忠並曾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之88年12月14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門診共20次,主訴其性伴侶有HIV病毒,嗣經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檢查出其罹患有AIDS。且黃志忠自95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亦有在義大醫院住院,入院後經義大醫院診斷確實為罹患AIDS等病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足徵黃志忠確有罹患AIDS而多次門診病住院治療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雖原告主張黃志忠之死因為感冒引起嚴重肺炎云云,惟據高
雄長庚醫院於96年11月7日函覆本院稱:「‧‧‧病患(即黃志忠)於95/8/24血液細菌培養長出Acinctobaumannii,該菌屬機會感染,一般免疫系統正常之年輕人應不易遭受侵犯,據此推論病患感染此菌時,其免疫力低下,若再佐以病患已於義大醫院診斷罹患AIDS,如此病患罹病可能機轉如下:感染HIV→發展為AIDS→免疫力降低→感染機會菌種(Acinctobaumannii)→肺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本院卷第45頁),雖未直接指明黃志忠即係死於AIDS,惟經本院再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貴院上開來函指明病患黃志忠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則:㈠其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原因是否係「感冒」所引起?㈡病患於95年8月24日之血液細菌培養長出「Acinctobaumannii」菌,該菌之感染是否係因病患感冒所致?抑或因其罹患AIDS,致免疫力降低所致?一般人若有感冒,是否即可在血液細菌培養中長出『Acinctobaumannii』菌?」嗣據該院再為函覆稱:「‧‧‧肺炎於早期會被病人誤認為感冒,但不會構成主要死亡原因即肺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Acinctobaumannii為一種導致肺炎的細菌,非感冒所引起。依病歷記載,因病人(即黃志忠)患有AIDS,導致免疫能力薄弱,故較易罹患該細菌的感染。」等語(本院卷第
146頁),均已如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黃志忠若為感冒,亦不致引起其主要死亡原因即肺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況Acinctobaumannii為一種導致肺炎的細菌,惟非感冒所引起,已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甚詳,足徵本件係因黃志忠因患有AIDS,導致免疫能力薄弱,故因而罹患Acinctobaumannii菌,而導致肺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從而,被告抗辯黃志忠之死亡與其罹患AIDS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黃志忠之死因為感冒引起嚴重肺炎,而與其罹患AIDS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以黃志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據?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保險金之本息,有無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黃志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電話要保時,僅答覆稱其曾因眼睛角膜潰瘍而住院一個星期,惟並未提及有罹患AIDS之情事,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通話紀錄摘要附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1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如上所述,惟黃志忠卻曾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之88年12月14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門診共20次,主訴其性伴侶有HIV病毒,嗣經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檢查出其罹患有AIDS。
且黃志忠自95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亦有在義大醫院住院,入院後經義大醫院診斷確實為罹患AIDS等病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足徵黃志忠確有罹患AIDS而多次門診病住院治療之事實,此應為黃志忠所明知。詎黃志忠卻於接受被告公司人員之要保詢問其過去曾否因罹患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或曾因受傷生病住院治療達7天以上時,僅答覆稱其曾因眼睛角膜潰瘍而住院一個星期,並未提及有罹患AIDS之情事,足見黃志忠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
㈡按黃志忠因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如上所述,則被
告於95年12月21日以黃志忠投保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為由,發函向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按即係黃志忠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依法有據(按黃志忠之另一法定繼承人即黃志忠之父黃碧郎已於94年1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6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強制黃志忠必須進行健康檢查,以減少評估風險,被告捨此不為,則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黃志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有據,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保險金之本息,即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屬不能採信,且被告以黃志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0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