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是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長,因光陽公司勞工人數眾多,且分散居住高雄市各行政區,故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暨第四屆市長選舉參選人及競選幹部等,多透過管道直接或間接請求被告支持,其中第三選區市議員參選人 洪平朗 即透過乙○○友人即前高雄市議員甲○○陪同前往向被告尋求支持。民國95年12月2日,光陽公司內部之「光陽工業職工福利委員會」預定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球場,舉辦「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其中並有舉辦摸彩活動,而光陽公司所有員工及眷屬均可報名參加。被告為使當日參與活動之員工及眷屬,能在選舉中支持高雄市長候選人 黃俊英 、第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劉俊雄 及第三選區候選人洪平朗等人,遂先於12月2日前不詳時間,向高雄市肯妮禮品行店員 徐瑛芬 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6組不鏽鋼鍋組(均內含2支不鏽鋼鍋,每組目錄市價680元)作為摸彩禮品,並交付註記有市議員候選人洪平朗、市議員候選人劉俊雄之卡片,一式2份,請徐瑛芬貼在禮品上。另於12月2日當日,被告再交付市長候選人黃俊英名義卡片2份,請徐瑛芬貼在所餘2組禮品。再將上述6組禮品,於當日進行摸彩活動時,假借捐助名義,提供予參與活動之光陽公司員工及眷屬摸彩,行求當日參與活動之光陽公司員工及眷屬等團體成員,能在投票中支持上述特定候選人。同時,被告亦在活動前,指示產業工會幹事丁○○製作邀請卡,邀請市長參選人黃俊英、市議員參選人劉俊雄及洪平朗於當日到場。而於12月2日當日,洪平朗到場後,被告隨即陪同洪平朗在現場對不特定人拜票尋求支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捐助名義行求團體構成員投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檢舉人E95037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檢舉人即代號E95037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據檢察官舉證該等陳述有何其他法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光陽公司產業工會員工丁○○前於調查員詢問時曾陳稱:被告曾打電話給其親朋好友,請他們支持候選人洪平朗,被告雖在辦公室都有接見前來拉票的市議員候選人,不過被告比較積極替洪平朗拉票、被告有指示其以電腦繪製邀請卡特意邀請市議員候選人洪平朗、劉俊雄及市長候選人黃俊英參加「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其將邀請卡製作完畢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4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沒有印象本次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有無製作邀請卡,應該是沒有、現在已無印象被告是否曾要求以電腦製作邀請卡、被告僅是在候選人到場時,在其等面前打電話給親朋好友,做表面工夫,並未再私下特地打電話要求其親友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院卷第108、108、110頁),前後所證已有不符。
衡以證人於調查員詢問之初,事發突然,往往未及設辭,且距案發時間點較近,對案情記憶亦應較清晰等情,仍堪認證人丁○○調查筆錄有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按照片之性質固有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
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慢速壘球暨親子烤肉活動現場蒐證照片、禮品照片各2幀,性質上既為照片,而屬物證,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 柯美惠 、丙○○、徐瑛芬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送貨單3紙、禮品照片2幀、目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為光陽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且「光陽工業職工福利委員會」確於95年12月2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球場舉辦「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並約於11月30日左右向肯尼禮品行業務人員徐瑛芬購買6組不鏽鋼鍋組,並提供洪平朗、劉俊雄、黃俊英之名片,將上開6份禮品以洪平朗、劉俊雄、黃俊英贊助之名義提供上開活動摸彩使用等情(院卷第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捐助名義行求團體構成員投票之犯行,並辯稱:「光陽工業職工福利委員會」每年均會舉辦「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此活動之舉辦本與選舉無關,且伊為工會理事長,每年主辦單位均會要求伊捐贈獎品供員工抽獎,伊均會捐贈,此次係因市長候選人黃俊英很斯文、很老實,來拜訪伊兩次,市議員候選人洪平朗是伊之友人甲○○帶來拜會的、市議員候選人劉俊雄是之前立委 曾燦燈 介紹的,而光陽公司轉投資兩間公司- 華陽 和 東陽建昌 ,曾燦燈之岳父在其中的一間公司擔任董事長,是伊礙於人情,為了作面子給甲○○、曾燦燈等,所以自掏腰包買了摸彩獎品6份並分別以候選人黃俊英、洪平朗、劉俊雄名義提供作抽獎之用,但各該候選人均不知情,伊只是提供摸彩品,本次活動只要是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員均可參加,公司員工也可帶眷屬參加,均不一定是高雄市市民,獎品亦僅供摸彩之用,並未提供特定人,當天是誰抽到獎品,伊亦不知悉,況伊當天上台致詞時,更未提到選舉或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又伊雖有陪同候選人洪平朗繞場,但僅是禮貌性陪同一段路而已,伊並無以該捐贈禮品賄選之犯意等語(院卷第37、123、125頁)。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交付財物之意思表示固不以受賄之相對一方允諾為成罪條件,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該財物之交付收受間仍無「對價關係」,而非「賄賂」,即「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至其具體判斷標準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亦即,「對價關係」應就行為人提供財物之動機及目的、收受者收受該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彼此間有無行賄收賄之認知或自覺、提供之財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得獎者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場民眾或得獎民眾是否均有投票權、是否人人有獎、是否僅有某特定候選人參加,係被動抑或主動參加等諸種因素,詳為判斷。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候選人尋求支持之言論,即能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因素,一概無差別均以投票行賄罪論擬,亦不能以財物價值為絕對區分標準。而修正前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對於選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自仍屬投票行賄之犯罪態樣之一,則本罪之成立,除假借捐助名義之構成要件外,其於構成要件實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相同,自應有上揭法律見解之適用,而應採相同之認定標準。
六、經查:㈠被告為光陽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且光陽公司內部所成立之
「光陽工業職工福利委員會」確於95年12月2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球場舉辦「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被告約於11月30日左右向肯尼禮品行業務人員徐瑛芬購買6組不鏽鋼鍋組,並先後請徐瑛芬將載有洪平朗、劉俊雄、黃俊英之卡片貼在禮品上,將該禮品提供上開活動摸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光陽工業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丙○○、柯美惠於調查員詢問時分別證稱係「光陽工業職工福利委員會」於95年12月2日舉辦「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等情及證人徐瑛芬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向其訂購上開不銹鋼鍋組禮品6份及交付洪平朗、劉俊雄、黃俊英名片等情明確(偵一卷第27、
35、36、43、44、55、56頁),並有卷附送貨單3紙、禮品照片2幀、目錄1份(偵一卷第46、63至65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惟衡以光陽公司之「光陽工業職工福利委員會」每年均在約
11至12月左右舉辦類似活動,且該等計畫均在年初之事業計劃業已排定完成,為年度計劃之活動,並非臨時活動,且歷年此類活動均在高雄縣後安球場舉行等情,業據證人柯美惠於調查中及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7頁、院卷第86、93、95頁),則本次「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既為光陽公司內部早已排定之活動,又非被告所屬之產業工會主辦,顯非被告自身為特定候選人所舉辦之造勢活動。次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活動並未要求中獎者要支持提供獎品之人(院卷第9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此次活動擔任主持人,當日上午10時許開始摸彩及唱歌,禮貌上邀請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及長官致詞,當日被告上台說話時,僅陳述鼓勵員工及稱讚活動辦的很好等話語,並未聽到被告談論選舉話題,更未請求大家支持候選人,且當日其與被告均未要求抽到獎品的人要支持提供獎品者(院卷第87、88頁);又本次活動抽獎之方式,除大獎腳踏車、黃金外,主持人己○○並未特別說明要抽的獎品名稱,因為獎項大多以包裝紙包妥,不知內容物為何,甚且主持人己○○更不知獎品來源,均據證人己○○證述在卷(院卷第89頁),證人即當日參加人員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持人好像沒有說到獎品是由何人提供,印象中亦未宣布有候選人洪平朗、劉俊雄、黃俊英提供獎品等語(院卷第114頁),則以被告於當日既未有何言論公開向參與活動之人員表示要支持何一候選人,主持人於抽獎當時更未明確表示所抽獎項由何一候選人提供並要求得獎者支持該候選人之情形下,顯難認該等抽獎、領獎過程中,被告有何藉上開提供之6份獎品以與在場人員或得獎之人間,就交付財物乙事互達「約明」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形。況本次「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凡是光陽公司員工、光陽機車之經銷商、光陽公司外包公司之員工及員工眷屬均可參加,凡報名者須繳交幾百元報名費,並可領取摸彩單及烤肉用品,一組以兩人為單位,有2張摸彩券,而報名人員亦可各自攜帶自己之眷屬、家人參加,但無論帶多少家屬,1組僅有2張摸彩券,活動即憑摸彩券摸彩及領獎,然光陽公司之員工不以高雄市市民為限,且高雄市之灣興廠員工及高雄縣路竹廠員工均可參加,本次活動亦未限定僅住在高雄市之員工始可參加,分別據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85、86、87、89、93、94頁)。 佐以 經本院向光陽公司產業工會調取報名參與本次「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之報名表顯示,報名參加本次活動之光陽公司員工及外包廠商員工等共計有273組,多數為2人1組,僅有19人單獨報名1組,共計527人次報名;再依產業公會所附員工姓名地址對照表顯示,報名參加本次活動之光陽公司內部員工共計490人,其等之住址亦非均位於高雄市,甚且有多人住居於高雄縣、屏東縣、台南市等地,而居住於高雄市之人,又分散住居於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鼓山區、前鎮區、小港區、左營區、楠梓區、鹽埕區、新興區、旗津區、前金區等地,有光陽公司產業工會96年8月9日(96)光產工96字等023號函暨所附報名表、員工姓名地址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外放卷),再衡以員工眷屬亦可能來自各地等情,堪認參與本次「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者,實非以高雄市民及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第三選區、第二選區之選舉權人為限。而被告僅以洪平朗、劉俊雄、黃俊英名義各提供2份獎品,對照上開報名人數多達527人次及其等眷屬,合計達數百人甚或上千人,且其中亦不乏住居於洪平朗、劉俊雄、黃俊英選區以外之非選舉權人,被告如何確認黃俊英名義所提供之獎品將由高雄市民所抽中,劉俊雄、洪平朗名義之獎品將分別由高雄市議員第二選區、第三選區之選民所抽中,而藉以與該選舉人約定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與不行使?而以該等在場參加人員眾多,各該選區選民僅有少數機會可抽得各該候選人所提供之獎品,且並非可得確定之利益,甚至當天參與活動之被告、主持人均未告知參加人有何候選人提供獎品之情形下,參與「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之投票權人實無可能因有禮可抽之不確定期待利益,即改變其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以候選人黃俊英、劉俊雄、洪平朗名義所提供之上開
6份獎品,與各選區投票權人對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實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㈢再查,證人丁○○於調查員詢問時固已陳稱:被告曾打電話
給其親朋好友,請他們支持候選人洪平朗,被告雖在辦公室都有接見前來拉票的市議員候選人,不過被告比較積極替洪平朗拉票、被告有指示其以電腦繪製邀請卡特意邀請市議員候選人洪平朗、劉俊雄及市長候選人黃俊英參加「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其將邀請卡製作完畢後就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確有製作3張邀請函,應該在活動前1、2天,邀請劉俊雄、洪平朗、黃俊英,另被告有時會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其聽到都是幫洪平朗拉票,但不是常常聽到,因為被告不常在辦公室等語(偵一卷第25頁),其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忘記有無以電腦製作邀請卡一事,及證稱被告僅是在候選人拜會時,在候選人面前打電話,做表面工夫,並未再私下特定打電話要求親朋好友支持某位候選人,未曾見過被告替特定候選人拉票等語(院卷第109頁),已與其調詢及偵查中所證不符,而衡以其於調查員詢問時,因事發突然,往往不及設辭,且距案發時間最近,所證本較接近真實,且依被告於調查中、偵查中均自承「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前,有打電話聯繫洪平朗屆時蒞臨,且邀請函係在11月底送往競選總部,該活動有邀請洪平朗、黃俊英、劉俊雄,係因受好友前市議員甲○○拜託,才會幫洪平朗準備禮品及邀他過去拜票等情(偵一卷第48頁背面、49、59頁),暨參佐被告尚且自掏腰包為候選人洪平朗購買禮品並提供作「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之抽獎禮品,均顯見被告於此次選舉中,確支持候選人洪平朗,且已有較為積極之助選行為,則證人丁○○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證被告為洪平朗拉票且邀請洪平朗參與「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等情節,固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當日,僅亦陪同到場之候選人洪平朗繞場一段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日係看見洪平朗在5、6個助理陪同下前來敬酒,並且介紹,發傳單,洪平朗等人離開後,約隔2、3分鐘,被告才過來與其等敬酒聊天,且未提到選舉事宜,其當日並未看見被告陪同洪平朗一起過來敬酒之情形等情相符(院卷第
113、115頁),至證人柯美惠雖亦於調查中曾陳述活動當日被告確全程陪同洪平朗拜票等語(偵一卷第28頁),惟觀以證人柯美惠於同次詢問中先陳稱:印象中當日有市議員候選人前來拜票,但當時未加留意,亦未收到文宣,不清楚是哪一位候選人等語(偵一卷第28頁),然經調查員提示現場蒐證照片及洪平朗之文宣後,證人柯美惠始證稱活動當日被告全程陪同洪平朗拜票等語(偵一卷第28頁),則以證人柯美惠甚且未特別注意何人前來拜票,又如何能記憶並確認被告「全程」陪同洪平朗拜票?其證稱活動當日被告全程陪同洪平朗拜票等語,應係見聞蒐證照片後,記憶遭受誘導所為之陳述,應無可採,又卷附現場蒐證照片2幀,僅能證明拍照當下之情形,就照片攝畢後,被告是否繼續陪同洪平朗繞場拉票,亦無法逕予認定,是被告供稱當日僅禮貌性陪同候選人洪平朗繞場一小段路等情,亦可採信。
㈣惟縱被告支持特定候選人洪平朗、劉俊雄、黃俊英,且曾私
下為洪平朗拉票,並邀請洪平朗、劉俊雄、黃俊英參加「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暨曾於當日陪同洪平朗繞場拜票一小段路等情,固堪認定。然民主社會中,人民本享有決定支持何一候選人之自由,又選舉期間,各方候選人莫不極力拜訪民眾、策動相關助選人員鼓動、勸說親朋好友以獲得更多選票,不僅候選人本身,選民亦可與親友分享對政治之理念,甚且遊說、鼓勵親友支持特定候選人,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亦力求在各種婚喪喜慶場合出現,以拉近與選民距離,進而尋求支持,且各該場所主人亦可能禮貌性予以接待、陪同各該候選人,只要該等拜票、拉票手段未妨害選舉公平性,均應視為民主社會下開放之選舉制度運作之常態。而本件依證人丁○○、戊○○上揭證詞,並無從佐認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有何與談話、接觸之對象間約定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況被告於「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舉辦當日陪同洪平朗拉票之際,其私下以洪平朗名義提供不銹鋼鍋組獎品2份之事,均未經被告或活動主持人對外言明、宣布,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表示將交付財物之訊息,更遑論有向在場人表明以該等財物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代價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自不能單以該等被告個人所為之支持、拉票行為,即論被告有行賄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慢速壘球賽暨親子烤肉活動」中以候選人黃俊英、劉俊雄、洪平朗名義所提供之6份禮品,係為尋求上開候選人當選而設之賄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禮品係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所為,且有藉此行求在場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客觀行為,其間亦無對價關係存在,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以捐助名義行求團體構成員投票之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