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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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744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黃英嬌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至上開道路90之1號時,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之乙○○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甲○○於肇事後,並未積極對乙○○為救護行為,並旋即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適有員警 王家祥 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見狀尾隨甲○○並告知其應留在現場處理,然甲○○不予理會,否認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陳稱其與整件車禍無關後,仍續予徒步離去。嗣為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獲甲○○,復將甲○○送醫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員王家祥之職務報告,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得等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是綽號「 阿芬 」之人載伊,伊沒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96年11月4日
16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啤酒及保力達,且當日伊經送醫檢驗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伊所有,上開機車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及證述被告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情詳確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至14頁)及證人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經過時車禍已經發生,看到2部機車相撞,後來就看到被告從中興街離去,我就跟在被告後面用V8開始拍攝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8頁)、現場蒐證照片8幀(見偵卷第30至3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警員王家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9頁)、案發當時監視器節錄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41頁),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由被告所騎,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及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並結證稱:案發當日機車係由被告所騎,我確實是看到被告騎機車撞到我,當時他撞到我後就跑了,他們2人沒對我做救護措施,路人或警察推我上救護車等語詳確(見偵卷第13、14頁)。又被告案發當時所穿衣服與其至警局時相同(即藍灰橫條上衣、牛仔褲)及白色布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併參警卷第25頁、偵卷第34、42頁照片),而經詳觀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機車,確係由穿著橫條上衣、白色布鞋之人所騎乘,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節錄畫面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41頁),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證人黃英嬌雖證稱:(案發當日機車)是1位「阿芬」之女子所騎云云。然查,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由被告所騎,已詳如前述,是證人黃英嬌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2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未對告訴人行必要救護措施,竟離開現場而逃逸及否認其為騎車之肇事者,且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另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之1頁和解筆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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