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間2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市○○路與府前路口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市○○路,行經上開路口時,伊係見到對向車道係綠燈才通過,並未闖紅燈,且當時伊知後方有警車,不可能會違規闖紅燈交通,故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然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惟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質諸證人乙○○證稱:伊當時執交通稽查勤務,同警車共有4人,勤務時間係當日晚上7時到11時,當時警車在巡邏,行經中美路要往市區(北向南方向),在中美路與府前路口時,號誌燈為紅燈,異議人車輛在警車前方,異議人車輛有先停,但號誌尚為紅燈未變綠燈時,異議人的車即往前行駛,警車當時係停在異議人後面,發現異議人違規後,隨即鳴放警報器向前攔截舉發違規等語甚明,而參以證人於舉發本件時,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且恰在異議人車後,距離甚近,誤判可能性相當低,故證人上開證述目擊違規情形,顯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至異議人雖辯稱伊係綠燈才通過該路口,並未闖紅燈,但查,有關異議人當時駕車情形,質諸異議人先供稱:「我確實有先停,我是看到紅燈所以停下來,但我是看到綠燈時才過去,但我當時看到的是對向的號誌,因為我停第一輛車,我看不到我這車道的紅綠燈號誌,我看到的對向燈到底是中美路或是府前路我也不能確定,因為當時很晚了」等語,嗣又改稱:「(問:你行經舉發路口前是否有因紅燈而停在中美路路口,還是你的車道一直都是綠燈?)我記得我是沒有因為紅燈而停,我車速一直很慢,我是慢慢通過該路口,我記得我看到我對向號誌一直是綠燈」等語,關於其駕車行經該路口前,究係有無遇紅燈暫停一節,當庭所陳前後已有出入,已甚可疑,再參以證人乙○○提供之現場晚間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該舉發路口係中美路與府前路與民德一街之多岔路口,而肇事路口對向車道即中美路南向北車道路口旁,係分設置二個不同時向之紅綠燈號誌,一個面向中美路、一個面向府前路,分別供中美路南向北車道及府前路車道使用,而有關該路口相關號誌燈之時向,質諸證人乙○○證稱:「那邊是四叉路口,中美路如果是紅燈時,民德一街是綠燈,府前路也是紅燈,民德一街是紅燈時,中美路是綠燈,府前路是紅燈。若府前路是綠燈,民德一街是紅燈,中美路也是紅燈。」等語,而參以卷附現場晚間照片,中美路雙向均紅燈時,設置在中美路南向北車道上之府前路號誌有為綠燈之狀況,另依參酌異議人自始自承當時伊並非看其行駛車道上之號誌,而係看對向中美路車道號誌,故本案亦不排除異議人當時可能係未注意誤將中美路對向設置之府前路紅綠燈號誌當為中美路之南向北號誌因而誤以中美路燈號轉為綠燈而闖紅燈直行等情,是縱異議人違規時主觀上未闖紅燈,然應係其未注意誤看號誌所致,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