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6行中段補充「其又於同年月27日前往轄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下稱秀林分駐所)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甲○○與被保人 林述凱 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其並於同年12月間某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林述凱來臺,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乃於同年月8日核准大陸地區人民林述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林述凱於93年3月10日進入臺灣地區,於同年5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甲○○於96年6月22日向秀林分駐所警員 林金義 自首供出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二)部分補充:「及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述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向轄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又向轄區警員辦理對保,使承辦警員於所掌公文書內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再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申請使林述凱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團聚,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轄區戶口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林述凱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黃姐 之成年女子間;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與綽號為黃姐之成年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秀林分駐所警員林金義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於同年月27日前往轄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甲○○與被保人林述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於同年12月間某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林述凱來臺,並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付承辦人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漏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反規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述凱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被告犯後主動自首,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主動自首,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