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三四號函暨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同年十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揭犯行併予審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