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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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漢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以徒手或持塑膠物品、掃把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且縱使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構成累犯,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內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雖持塑膠物品及掃把毆打告訴人,然上開塑膠物品及掃把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再犯之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被告黃漢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銘與 張朝景 為網友,彼此間有財務糾紛。黃漢銘於民國112年8月4日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HI-MAN男子休閒會館」找張朝景催討債務,雙方在上址7樓,為能否以行動電話抵債乙事意見不合,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黃漢銘竟基於傷害犯意,或徒手,或隨手撿拾不詳塑膠物品、掃把等工具接續毆打張朝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痛及頭暈、左側肩頸部挫傷併紅腫、左側膝部、左側肘部、左側前臂與右下腹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朝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漢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與持工具毆打告訴人多次,應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且本次犯罪所侵害法益(他人身體法益)及罪質均較前案更重,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劉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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