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依婷於警詢雖曾辯稱:我有拿美甲片3盒放在包包裡,後來我反悔,想找機會將美甲片放回去,所以沒馬上離開店裡,是在店內徘徊,後來店員就詢問我有無商品沒結帳,之後就報警云云。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於警詢自陳當時身上無足額金錢付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卻仍拿取架上美甲片3盒,並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代理人 郭旻芳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7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且依上述該美甲片於現場經被告著手竊盜後,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故縱使被告尚未離去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郭旻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DashingDiva薄型美甲片-深焙咖1個、DashingDiva薄型美甲片-傾聽浪1個、DashingDiva薄型美甲片-復古棉1個,固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2號被告黃依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屈臣氏 瑞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DashingDiva薄型美甲片-深焙咖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DashingDiva薄型美甲片-傾聽浪1個(價值350元)、DashingDiva薄型美甲片-復古棉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桃紅色側背包內。嗣該店主任郭旻芳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將在店內徘徊之黃依婷攔下,察看其側背包內有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郭旻芳)。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旻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旻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