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梅影 再審被告 陳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審有詢問審判長是否有必要傳訊證人,審判長表示不需要,亦未請伊提供證人資料,伊因本件車禍遭再審被告高速駕車猛烈撞擊,致使傷勢嚴重,至今仍疼痛未癒,眼睛亦受波及,刺痛模糊不清,加速老化,隨時有失明之虞,心中時時驚恐,惶惶不安,生活自理及書寫均感困難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第15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
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於前審本欲傳訊證人因審判長稱不必要而未傳訊,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嚴重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趙彬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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