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挺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挺均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挺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部分所竊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已發還被害人 林裕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元,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之公益零錢箱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
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5號被告翁挺鈞(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櫃檯上法鼓山慈雲寺所有之公益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取出零錢箱內現金,該零錢箱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該彩券行店長林裕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60元(已發還林裕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挺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裕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零錢箱內現金為1,00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裡面只有60元而已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零錢箱內之現金金額為1,0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箱內現金之數額,從而被告是否係竊得1,000元而非60元,尚有疑義,且被害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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