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原告高雄巿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 李吳秀
李諭姵 李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47,277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合計6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93,320元(計算式:52,000元/㎡×61.41㎡=3,193,32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土地自民國105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9,888元。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其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6日(共5又16/30個月)之金額為24,06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17,000元/㎡×61.41㎡×0.05÷12×(5+16/30)=24,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647,277元(計算式:3,193,320+429,888+24,069=3,647,2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