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炳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109年度簡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 方麒彰 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且潛入他人車輛內行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對於法秩序之對抗性與破壞性均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背包等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如附件),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5,500元、零錢包1個,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均為日常生活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9號
被告黃炳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彰前因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方麒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並未上鎖,竟逕自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方麒彰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斜背包1個(未扣案,內有現金新臺幣5,500元、鱷魚皮夾1個、零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2張)得手離去。 嗣方麒彰 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追查發現黃炳彰涉有重嫌,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3年5月5日14時56分執行拘提黃炳彰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麒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8張(含道路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林永富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8號109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8號109年10月15日2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110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110年3月10日3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110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110年3月10日備註編號2、3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