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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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 洋民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翻越學校後門、窗戶等方式進入學校教室行竊,已使該後門、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無故進入鼎金國小教室,核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誤。
三、核被告林洋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斷。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踰越校園之門窗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5年內),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果汁2瓶、點心麵1包、薄餅1包、糖果1條,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被告林洋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許,自高雄市○○區○○街000號鼎金國小後門外,翻越學校後門,進入校園2樓,見2樓教室窗戶未上鎖,遂推開窗戶、越過窗框而進入前開教室內,徒手竊取果汁2瓶、點心麵1包、薄餅1包、糖果1條,其後在教室內休息,嗣於113年6月6日6時30分許,為該校保全 陳溪松 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鼎金國小校長委由陳溪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溪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果汁2瓶、點心麵1包、薄餅1包、糖果1條(已發還陳溪松具領)。
二、按圍牆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