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其中「機車」,均補充更正為「機車(含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昀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不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滿當期限未經取贖而移轉所有權予當鋪,反而竊取該車(含鑰匙1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支)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張致綜 (見偵卷第8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支),於案發後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0號被告蔡昀容(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友愛當舖前,徒手竊取其質押典當予張致綜經營之友愛當舖並流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張致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3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建國三路口查扣上揭機車。
二、案經張致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致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友愛當舖當票影本及流當資料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