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霓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霓君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補充為「邱霓君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霓君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輸入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血氧機200臺,雖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
被告邱霓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霓君意圖販賣醫療器材「血氧機」,未經核准,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擅自自大陸輸入醫療器材「血氧機」200個,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簡易申報單貨物名稱寫BRACELET,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0N6/NE825,主題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臺北關查驗結果,實為醫療器材「血氧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霓君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查獲血氧機照片6張、血氧機說明書、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