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玉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玉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尤玉良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陳品 伃,致 陳品伃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尤玉良再依「小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與「小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品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玉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伃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犯行,與「小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⒋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依「小陳」指示提領款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依「小陳」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小陳」等語。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除與「小陳」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知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⒌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小陳」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詐欺案件之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上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小陳」收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涉案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1陳品伃詐欺集團向陳品伃佯稱係FB客服,因陳品伃經營的網路賣場未簽署保障協議,導致有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復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而要求陳品伃操作網路銀行,陳品伃乃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31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1萬0,345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旺修 )112年8月31日晚間7時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國成門市,提領1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