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公共危險案報告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林春慧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騎車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省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楠橋高幹58號電線桿前,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致失控自撞路樹受有傷害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致己受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被告 林春慧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村里○路98號居高雄市楠梓區○○○路2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慧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2月20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至該路段楠橋高幹58號電桿附近時,因飲酒後反應遲緩、閃避不明物體煞車不及,而自撞路樹受傷,經員警於翌日(21日)凌晨零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0張在卷為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其自承因飲酒造成對外界突發事故之反應變慢,且發生自撞路樹之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