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為「黃智瑋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及99年度易字267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增列證據「車籍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62號被告黃智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瑋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3月2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三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於車上昏睡,嗣經警方巡邏經過時,因發現該車未熄火而停放於路口,而予以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黃智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59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昏睡及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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