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
自訴人乙○○原名 黃乙 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及甲○○涉犯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自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由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訛,並為自訴人肯認上情屬實。雖自訴人前開提起告訴,係針對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九萬七千元之支票及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合計其損害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元之事實;而本件自訴事實除右揭面額為五十九萬七千元之支票及七萬元之本票外,尚有被告丙○○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之本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九萬元及十萬五千元之本票共四紙,合計自訴人之損害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惟上開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四紙部分,其中二紙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係被告取回前次告訴事實中之一百萬元支票後,另行簽發之本票,此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自訴人與被告丙○○及甲○○三人簽訂和解契約,始確認被告二人積欠自訴人之債務金額為與自訴事實相同之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此觀諸卷附之和解契約書自明,顯見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於金額數量,另增加被告丙○○所簽發之九萬元及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而略有差異,但與前開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故此差額應係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就告訴事實協商確認之結果,且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已進行調查,此觀諸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之記載至明,顯見本件自訴事實與前開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案件係屬同一。從而,自訴人對於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依諸上開規定,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