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五十號
聲請人 陳聯鏡 相對人 李哲元 最後住所:高雄縣○○市○○路○段○○巷○○號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哲元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哲元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哲元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同母異父兄長李哲元(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民國四十六年八月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後行方不明,經多次探查,仍不知下落,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四十三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家催第六十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八十八年家催第六十四號裁定、登報證明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同母異父兄長李哲元(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民國四十六年八月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後行方不明,經多次探查,仍不知下落,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四十三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家催第六十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家催第六十四號裁定、登報證明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妻 彭彩琴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本院證述屬實。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李哲元自四十六年八月某日失蹤,因失蹤之日無法確認,故計至五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