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 陸玖 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移送扣案晶體及殘渣袋一包,乃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垮字第三四二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扣案之晶體乃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六九公克)、殘渣袋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該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P0000000、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稽。(二)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移送扣案之吸管及住射針筒各一支,乃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合有海洛因成分,此分別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P0000000、P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紙可憑。(三)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合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此有該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戒執一緝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按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及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住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P0000000檢驗報告單。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經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P0000000、P0000000、P00000000檢驗報告單各一紙,該扣押物客觀上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剝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意旨,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管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