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油機壹組(含馬錶、油槍及馬達各壹具)、柴油壹仟伍佰貳拾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縣○○鄉○○路與三中路旁停車場空地,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元五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男子購入柴油後,再以每公升十元五角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大貨車司機銷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上開處所加油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柴油一千五百二十公升及加油機一組、所有人不明之自小貨車改裝之油罐車一台(含油槽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加油之司機甲○○於警訊中、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油品,經送驗結果確係柴油無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另有販售柴油之估價單四紙及如事實欄所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柴油係經行政院所屬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爰審酌被告私設加油站囤積油品,業使主管機關對於能源安全管理無法確實掌控,並易釀成事故造成他人安全上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貪念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查扣柴油之數量為一千五百二十公升足見其經營之規模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柴油一千五百二十公升及加油機一組(每一組含馬錶、油槍及馬達各一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槽係附隨於扣案之自小貨車改裝之油罐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被告表示該油罐車及油槽係他人廢棄不用其才用以裝盛所銷售之柴油,該物並非其所有,核與證人乙○○證稱:「(當時油罐車狀況如何?)不堪使用,沒掛車牌,車門亦沒上鎖,上面滿佈灰塵」等情相符,又該車之引擎號碼業已磨損,當場無法辨識車主,且未發現有其他可查詢車主之資料,並有該證人所提出之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無證據證明該油罐車及油槽確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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