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小字第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發生肇事現場係四線道馬路,且中有安全島,被告在上班時間,若不是被後方車輛所追撞,豈會無故越過安全島撞及對向停置車輛?(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錯拜訪證人,贈送禮物,故證人所言不能客觀有失公允。(三)、被告車禍受傷,自應馬上就醫,途經交通巡邏車編號001號,立即報告交警,請遺代為轉報新莊派出所處理,隔日才作筆錄。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狀理由所載內容,所爭執者均為事實問題,並未舉出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況:(一)、上訴人稱被撞始會撞及被上訴人保戶車輛,然上訴人卻提不出被撞之車輛實況、照片或修理之情形為證,此業據原審詳為批駁,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顯屬無據。(二)、證人部分業經原審通知到庭證述詳盡明確,上訴人亦當場在庭,卻未能詰問或舉證證明證人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而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亦經原審詳為說明其採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送禮予證人故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送禮之情形,復不能證明送禮證人即有為偽證之情形,況證人已具結證詞真實,若有不實將有偽證罪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顯係憑空猜測,尚難採信。(三)、上訴人受傷與否與於何時製作筆錄與損害賠償之成立不具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並未當場或主動報警或於報警後主動與被害人處理亦為事實,且此部分亦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原判決何違法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提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或所提出者為法所不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劉正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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