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婚,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因毆打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十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內,因不滿乙○○遲未開門,藉些許酒意,於其子 朱恩緯 開門進入客廳後,以大罵三字經、摔碎茶几上玻璃及腳踹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乙○○受到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朱恩緯證述屬實,及卷附之照片三幀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十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存卷足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且以上開方法深夜擾亂告訴人生活之安寧,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肇致之危害非鉅及告訴人於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為期日後二人能和諧相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院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