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許清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晚上某時,在其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加熱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日晚上10時57分許,因警方至臺中市○里區○○路○○號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勤務,見被告欲離開現場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清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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