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宸
黃進福陳在畑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9471、9474、10055、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宸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進福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在畑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添宸、黃進福、 廖裕豐 (廖裕豐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的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為了種植大麻以牟利,而陳在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添宸、黃進福與廖裕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由張添宸、黃進福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廖裕豐另出資3萬元,廖裕豐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www.seed-city.com/zh-TW/,下稱上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20顆,而由黃進福提供其不知情之弟弟 黃鑑松 位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某處工廠(下稱上開工廠)之地址及黃進福之姓名,作為收受地址及收受名義人,以便收受內裝有上開20顆大麻種子之玩具模型零件後,廖裕豐乃至某金融機構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國外帳戶。迨上開20顆大麻種子送至上開工廠,黃進福遂於102年7月20日出境至上開工廠,並於同月21日攜帶上開20顆大麻種子入境,而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入臺。
(二)張添宸、黃進福與廖裕豐於取得上開20顆大麻種子後,又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止,在張添宸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及其後院及後方山坡地(下稱上開地點),將上開20顆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或泡棉及肥料之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移植於大盆子內或戶外泥土,並架設燈罩、燈泡、室內溫度計、濕度計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自整珠根部鋸下,進而採集,修剪去除大麻枝、葉,剪下大麻花,將大麻花掛起或放置於陳列架上,以陰乾、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而製造大麻。
(三)張添宸、黃進福與廖裕豐復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由張添宸、黃進福共同出資5萬元、廖裕豐另出資不詳之金額,廖裕豐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160顆,而由黃進福提供其不知情之弟弟黃鑑松之上開工廠的地址及黃進福之姓名,作為收受地址及收受名義人,以便收受內裝有上開160顆大麻種子之玩具模型零件後,廖裕豐乃至某金融機構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國外帳戶。迨上開160顆大麻種子送至上開工廠,黃進福遂委託不知情之黃鑑松的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月某日攜帶裝有上開160顆大麻種子之玩具模型零件入境,並交付予黃進福,而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入台。
(四)張添宸、黃進福、廖裕豐取得上開160顆大麻種子(起訴書誤載為20顆,應予更正)後,再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在上開地點,將上開160顆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或泡棉及肥料之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移植於大盆子內或戶外泥土,並架設燈罩、燈泡、室內溫度計、濕度計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自整珠根部鋸下,進而採集,修剪去除大麻枝、葉,剪下大麻花,將大麻花掛起或放置於陳列架上,以陰乾、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而製造大麻。陳在畑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1日止,在上開地點加以澆水大麻種子或大麻活株,以及修剪大麻枝。
二、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循線調查,於103年3月17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於103年4月17日、同月24日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3包,嗣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3年9月1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2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添宸、黃進福、陳在畑(下稱被告3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訊問及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7至231頁、第234至236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71號卷,下稱偵字第9471號卷,第
7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64至68頁、第71至73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72至177頁、第189至191頁、第194至197頁、第218至221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下稱偵字第9474號卷,第5至9頁、第30至32頁、第95至97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下稱偵字第10055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聲羈字第19
9號卷第5至6頁;本院聲羈字第201號卷第5至8頁;本院聲羈字第208號卷第4至6頁;本院偵聲字第277號卷第
8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偵聲字第278號卷第7至8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3頁、第49頁反面、第74頁),核與證人A1、證人即被告張添宸之房客 惠雅 詩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頁、第12頁;偵字第9471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3年8月7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用電資料、現場勘查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張添宸涉大麻毒品工廠案初步現場勘查報告、「SEEDCITY」種子城網頁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
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張添宸涉大麻毒品工廠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黃進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照片27張(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第51頁、第100至101頁、第120頁、第188至190頁;偵字第9471號卷第17至24頁、第28至54頁、第129頁、第13
3至134頁、第137至161頁、第183至188頁;偵字第9474號卷第18之1頁至第25頁、第77至7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大麻種子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張添宸、黃進福就事實欄一、(一)與一、(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的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張添宸、黃進福及同案被告廖裕豐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然於起訴書核被告所犯欄中未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顯係漏載,應予補充。被告張添宸、黃進福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添宸、黃進福就事實欄一、(三)係利用不知情之黃鑑松的友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張添宸、黃進福就事實欄一、(一)與一、(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張添宸、黃進福就事實欄一、(二)與一、(四)所為(即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後,製造出屬第二級毒品風乾大麻花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添宸、黃進福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張添宸、黃進福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103年
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分別持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風乾大麻花,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經查,被告陳在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住在上開地點,被告張添宸如果沒有空、不在家時,就會叫我幫忙澆水,如果大麻成熟,他們剪下來,我會幫忙剪比較粗枝大葉的部分,至於風乾部分,我沒有參與,是被告張添宸自己曬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被告張添宸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在畑住在上開地點,但我沒有跟他收房租,因為我知道他沒有錢;當時是我叫他過來做工地工程,有空的時候,由於他住在我那邊覺得不好意思,才問我要不要幫忙,他才幫忙澆水;他有問我這是什麼東西,我才說是大麻,這是103年5月份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7
4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收成後,若有賣出去的錢要如何分,我與同案被告廖裕豐討論時,被告黃進福有在場,但他沒有表示意見,被告陳在畑好像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在畑沒有出資應該不能分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8頁),綜合被告張添宸、陳在畑之供詞可知,被告陳在畑係因借住在被告張添宸所有之上開地點,然被告張添宸並未收取租金,被告陳在畑基於好意方幫忙澆水、修剪枝葉,而未就大麻枝葉、根莖或花加工使之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被告陳在畑所為,客觀上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就大麻成品售出所得,被告陳在畑並無法抽成,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又屬重罪,,若非可因而獲得暴利,實無得認其有製造之犯意,故難認其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犯意,與被告張添宸、黃進福有共同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陳在畑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陳在畑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指明。被告陳在畑幫助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在畑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持續幫助澆水、剪枝,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張添宸、黃進福與同案被告廖裕豐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添宸、黃進福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添宸、黃進福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二)與一、
(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在畑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陳在畑並未實際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添宸、黃進福分別運輸20顆、160顆大麻種子,現場查獲之大麻活株多達246株、大麻剪株17株、大麻樹頭39株、乾燥大麻花毛重5,640公克、乾燥大麻(含花)毛重8,590公克、大麻葉毛重1,720公克,數量不可謂不多,若均製成大麻,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甚鉅,且被告張添宸、黃進福於第1次運輸大麻種子、製造大麻後,又再運輸大麻種子、製造大麻,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此外,被告張添宸、黃進福之犯行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在畑之犯行,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應知施用毒品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不但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張添宸、黃進福竟為了貪圖製造後販賣毒品之暴利,自外國網站上購得大麻種子,進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而被告陳在畑基於好意,幫忙被告張添宸、黃進福製造大麻,所為實屬不可取,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次走私運輸、製造大麻之數量以及被告張添宸高中畢業,曾從事業務員、工地主任,入所前擔任工地主任,工作所得剛好可以負擔生活費、小孩的教育費,本身已經離婚,家中有1個兒子在念高中;被告黃進福國中畢業,曾在工廠工作,退休以後在電力公司幫忙,家中有太太、1個兒子、1個孫子,每個月要付5萬多元之房貸,本身薪水不高,除了靠兒子補貼一點外,想說賺一些外快,方為本次犯行;被告陳在畑高商畢業,做過建材、土木工程,家中有3個小孩,皆已經成年,目前跟太太同住,本身有負債,因為工作地點在湖口,家裡住在香山,每天通勤費時,方寄住在被告張添宸之住處,並幫忙澆水、剪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4包、乾燥大麻花與乾燥大麻(含花),為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大麻4包部分,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告張添宸、黃進福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乾燥大麻花與乾燥大麻(含花),於事實欄一、(四)所示(即最後1次犯行)之被告張添宸、黃進福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檢驗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2
9頁),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二編號7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添宸所有,用來製造大麻之物,業據被告張添宸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0頁反面),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四)所示(即最後1次犯行)之被告張添宸、黃進福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7至23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二)與
一、(四)所示之被告張添宸、黃進福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1│大麻1包(淨重5.50公克、驗餘淨重5.49公克)│├──┼──────────────────────┤│2│大麻3包(淨重共128.11公克、驗餘淨重127.92公│││克)│├──┼──────────────────────┤│3│乾燥大麻花(毛重5,640公克)│├──┼──────────────────────┤│4│乾燥大麻(含花)(毛重8,590公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大麻活株246株│├──┼──────────────────────┤│2│大麻葉(毛重1,720公克)│├──┼──────────────────────┤│3│大麻剪株17株│├──┼──────────────────────┤│4│大麻樹頭39株│├──┼──────────────────────┤│5│大麻枝幹1捆│├──┼──────────────────────┤│6│大麻雜枝1捆│├──┼──────────────────────┤│7│大麻培養盆70個│├──┼──────────────────────┤│8│大麻培養空盆440個│├──┼──────────────────────┤│9│大麻栽種空桶104個│├──┼──────────────────────┤│10│大白光燈泡7個│├──┼──────────────────────┤│11│大麻培養鐵架含燈管1組│├──┼──────────────────────┤│12│室內溫度計1支│├──┼──────────────────────┤│13│室內濕度計1支│├──┼──────────────────────┤│14│泡棉3塊│├──┼──────────────────────┤│15│栽培土42包│├──┼──────────────────────┤│16│肥料8包│├──┼──────────────────────┤│17│催化劑1瓶│├──┼──────────────────────┤│18│大麻用剪刀2把│├──┼──────────────────────┤│19│電子磅秤1台│├──┼──────────────────────┤│20│鋁箔密封袋7袋│├──┼──────────────────────┤│21│夾鍊袋100個│├──┼──────────────────────┤│22│大麻用剪刀4把│├──┼──────────────────────┤│23│刀片1把│└──┴──────────────────────┘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高壓鈉氣燈組含安定器2個│├──┼──────────────────────┤│2│太陽燈具含燈泡2組│├──┼──────────────────────┤│3│探照燈4個│├──┼──────────────────────┤│4│電熱扇1支│├──┼──────────────────────┤│5│電風扇1支│├──┼──────────────────────┤│6│草藥及園藝書本5本│├──┼──────────────────────┤│7│捲煙紙1盒│├──┼──────────────────────┤│8│電腦主機1臺│├──┼──────────────────────┤│9│ZO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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