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鳳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被告林洋億(原名 林合河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
莊守禮 律師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洋億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鍾玉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林洋億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於民國94年8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實際任職於平鎮分局,嗣則調至龍潭分局服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玉鳳則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客棧餐廳之經營者,為林洋億之友人,彼此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
二、緣鍾玉鳳之友人 鄧廉風 (綽號 鄧小平 )於97年8月1日,曾與 程德安郭志強 等人合夥,藉興建停車場之名目,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承租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而實欲經營填土業務牟利。
惟嗣於97年8月27日,甫使人回填之際,即為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而石門水利會亦於97年9月1日函知鄧廉風該筆土地如需開挖、回填,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惟鄧廉風請教專人後,雖知不易取得許可,但因不甘投資落空,仍經由郭志強友人之介紹,於98年農曆過年前即1月間,找到填土業者 董俊禕 (綽號 阿偉 )合資。而董俊禕為避免工程日後輒遭相關單位查緝而停擺,即詢問需要多少公關費用來疏通,鄧廉風則因以為林洋億仍在平鎮分局任職,又知悉鍾玉鳳與林洋億交情不錯,便表示會找鍾玉鳳處理,並暫定董俊禕所交付之出資款中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作公關使用。
三、惟鄧廉風事後因覺款項過低,乃於98年農曆年前某日,要求董俊禕追加50萬元,俟取得後,即由程德安等人作陪,一同至客棧餐廳用晚餐,並介紹鍾玉鳳予董俊禕,表示本件要託老闆娘打點,又偕董俊禕向鄰桌之林洋億敬酒,告知該長官便係欲疏通之警察,且與鍾玉鳳熟識。詎鍾玉鳳於鄧廉風在席間表達為免填土工程將來遭到相關單位查緝,無法順利進行,而開口願以80萬元請託林洋億代為關說平鎮分局之偵查隊、建安派出所等單位人員時,竟與林洋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洋億已調至龍潭分局,實無代為行賄之意,卻仍利用林洋億曾在平鎮分局擔任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此機會,由不停穿梭兩桌傳話之鍾玉鳳,出面佯允請求,且稱會盡全力辦好填土工程之公關,但必需20
0萬元才夠,致鄧廉風信以為真,而催促董俊禕當場再簽發面額120萬元、票期3個月之遠期支票。 嗣董俊禕 在鄧廉風辦理票貼、尚未交付200萬元前,即於98年農曆年後之2月
4日開工,而遭到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鄧廉風知悉後,才趕於98年2月6日,依照鍾玉鳳傳來之簡訊,於扣除本身積欠鍾玉鳳之30萬元會錢後,交代配偶 林意芬 將170萬元匯入經指定之 黃鴻章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玉鳳再透過層層轉帳,將該款項匯至渠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手。
四、惟林洋億從未代為行賄相關單位人員,嗣於98年2月17日,董俊禕再行動工,果又遭到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乃向鄧廉風理論,而鄧廉風於向鍾玉鳳問得林洋億電話而親自致電卻遭掛斷後,即安排程德安陪同董俊禕至客棧餐廳找鍾玉鳳,鍾玉鳳當時則表示公關費不在身上,已轉交給長官,錢你們自己到時跟長官要,長官晚一點會來客棧餐廳等語,程德安、董俊禕遂在旁邊之羊肉爐餐廳等待,俟林洋億進入客棧餐廳用餐,兩人即起身至客棧餐廳前,而林洋億直至鍾玉鳳及同桌友人提醒後,才到門口並主動向兩人搪塞稱:
「沒問題、沒問題啦,明天就可以開始進土,但是要進乾淨土」,且於董俊禕回稱:「我就是進乾淨土被抓」後,復應稱:「這次絕對沒有問題」。嗣經祕密證人主動到案檢舉,始輾轉查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均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另其所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復上開測謊鑑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業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之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且與渠等之辯護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鍾玉鳳辯稱:鄧廉風雖有於98年2月4日前,向伊表示欲關說該筆土地,需請林洋億幫忙,並介紹董俊禕予伊,稱董俊禕是要作停車場工程,嗣經伊告知幫忙關說需要
200萬元後,即匯款170萬元至伊所借用的黃鴻章上開帳戶內;但伊實係因鄧廉風當時還欠200萬元,想叫鄧廉風趕快還,才會擬定該數額,並謊稱是賄賂用的;又伊經鄧廉風介紹董俊禕時,林洋億並沒有在客棧餐廳,也不知董俊禕事後有邀同程德安去找林洋億,俟董俊禕來質問為何錢已經給了還會被查緝、要討回錢時,伊身上沒有現金,才說錢已經交給林洋億了,而因董俊禕或鄧廉風與林洋億不熟,所以才不擔心而沒先跟林洋億講此事 云云 。渠辯護人另辯護略以:本件係因鄧廉風收到董俊禕等人交付之款項後,無法交代為何填土工程再行開工還會遭到查緝,方會為上開匯款,以取信於其他股東,實是用以償還本身積欠鍾玉鳳之欠款爾,與賄賂無關;況且鄧廉風於鍾玉鳳羈押後,仍多次前往接見,可見兩人關係良好,鍾玉鳳實不可能假藉名目詐取鄧廉風之財物云云。
(二)被告林洋億則辯稱:伊不知道鄧廉風有因該筆土地的填土事宜欲向警方疏通,董俊禕也未見過,更無印象鄧廉風曾在客棧餐廳帶董俊禕去跟伊敬酒,或董俊禕、程德安曾到客棧餐廳找伊;伊從沒跟人說「都處理好了,可以進土」云云。渠辯護人亦辯護略以:本件只是鍾玉鳳趁機叫鄧廉風還錢,不構成詐欺,遑論並無證據可證林洋億與鍾玉鳳對此有何意思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身分及彼此間之關係部分:
1.被告林洋億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94年8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實際任職於平鎮分局,嗣則調至龍潭分局服務,此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年9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書函、通知書暨通知單(本院訴字卷二頁10至14)、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25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書函、簽呈暨簡歷表可證;又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者,警察法第9條亦已明定,故被告林洋億於下述行為時即98年之農曆年前後,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首堪認定。
2.而被告鍾玉鳳曾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客棧餐廳之經營者乙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諸證人鄧廉風、程德安及董俊禕下列證述,亦相契合,自同堪認定。
3.又被告間之關係,依下列證據:
(1)被告鍾玉鳳於警詢、審判中供陳:伊目前使用的車號0000-00車輛,為便於貸款,係以林洋億的名義購買;且 伊有 幫林洋億處理貸款550萬元等語(他卷一頁226反面至22
7、291,本院訴字卷一頁70)。
(2)被告林洋億於偵查時自供:伊與鍾玉鳳是朋友,伊10年前就由鍾玉鳳幫忙辦保險、房貸及車貸,伊以舅子 薛偉仁 名義買屋,也是請鍾玉鳳代向彰化銀行貸款等語(偵卷三頁
303)。
(3)卷存匯款流程圖顯示薛偉仁於97年11月間向彰化銀行辦得之550萬元貸款,其中至少有150萬元轉存至被告鍾玉鳳於日盛銀行開立之帳戶,而被告林洋億名下彰化銀行的帳戶,則有於97年12月8日自鍾玉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處匯入190萬元等內容(本院訴字卷一頁89)。
(4)卷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記載被告林洋億98年1月16日申請000000000門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乃被告鍾玉鳳之0000000000號門號等內容(偵卷一頁206至207)。
可認被告2人除為朋友外,彼此間另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蓋一般點頭之交,實不可能出現上開借用名義辦理車貸、挪用貸款、大筆款項互匯、甚且取代親屬而作為申辦電信門號所留之聯絡對象等情形。
(二)關於證人鄧廉風等人欲支付本件公關費用之起因部分:證人鄧廉風(綽號鄧小平)係被告鍾玉鳳之友人,於97年
8月1日,曾與證人程德安、郭志強等人合夥,藉興建停車場之名目,向石門水利會承租該筆土地,而實欲經營填土業務牟利。惟嗣於97年8月27日甫使人回填之際,即為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而石門水利會亦於97年9月1日函知證人鄧廉風該筆土地如需開挖、回填,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惟證人鄧廉風請教專人後,雖知不易取得許可,但因不甘投資落空,仍經由郭志強友人之介紹,於98年農曆過年前即1月間,找到填土業者證人董俊禕(綽號阿偉)合資。而證人董俊禕為避免工程日後輒遭相關單位查緝而停擺,即詢問需要多少公關費用來疏通,證人鄧廉風則因以為被告林洋億仍在平鎮分局任職,又知悉被告鍾玉鳳與被告林洋億交情不錯,便表示會找被告鍾玉鳳處理,並暫定證人董俊禕所交付之出資款中30萬元要作公關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鄧廉風於審判中證稱:伊綽號是鄧小平,跟鍾玉鳳、林洋億到97年間,認識都有10幾年了;伊向石門水利會承租該筆土地,但被查緝,人家說這樣不行,就跟董俊禕合作,董俊禕也知道工程有被抓,說要跟警方溝通,不然合法也會被抓;伊雖跟平鎮分局警員不熟,但知道林洋億在平鎮分局當小隊長,而鍾玉鳳跟林洋億交情很好,故跟董俊禕說要請鍾玉鳳去疏通、去喬,以便進行回填,董俊禕就拿錢來付公關費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頁179至188)。
2.證人程德安於審判中證述:伊與鄧廉風、郭志強等人是股東,土地是鄧廉風跟石門水利會租的,之後約估挖土機、鐵皮屋及工人的錢,伊有投資現金27萬元;但第一次被查緝時,原本已結束,因為問過專業人士,應該無法取得縣政府的許可,又鄧廉風打探過公關費用約需120萬元,也沒有股東要再出資,鄧廉風才問有無辦法找工程公司來合作;後來是透過郭志強的朋友介紹綽號阿偉的董俊禕進來,約定工程就由董俊禕去營運管理;是董俊禕進來後,才問桃園這裡要付多少公關費,由誰來負責;而公關費的目的,是要疏通警察單位;鄧廉風是要找鍾玉鳳,而伊跟鄧廉風、鍾玉鳳都認識很多年,也知道鍾玉鳳有經營餐廳,許多警界人士在內用餐,所以認為由鍾玉鳳處理也適當等語(本院訴字卷一頁198至205反面)。
3.證人董俊禕於審判中結證稱:伊是於98年間透過介紹向鄧廉風承攬該筆土地的填土工作,是回填土石方,收倒土的費用,簽約金額350萬元,80萬元是現金、其餘是以120萬元、150萬元的支票支付,是在過年前簽約,其中30萬元是公關費用,獲利與鄧廉風方面三七分帳等語(本院訴字卷一頁133至149、164至171)。
4.卷存鄧廉風與石門水利會間有關該筆土地租賃之契約、申請書等資料(偵二卷頁152至163);及鄧廉風因該筆土地於97年8月27日開挖回填土石方而遭到查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4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二頁18至19);並石門水利會告知鄧廉風如欲開挖回填該筆土地須向縣政府申請之該機關97年9月
1日石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二頁96)。因核諸證人彼此證述,大致相符;且欲借興建停車場名目租賃水利地而實要經營填土業務牟利,及為避免警方查緝故打算找門道分送公關費用等節,事涉違法鑽營,證人就此般隱諱之原委,尚願和盤托出,當值採信;況且,由各該文書之內容,亦可知上開證述非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證人鄧廉風等人洽詢本件公關費用以迄交付部分:
1.證人鄧廉風於證人董俊禕同意將所交付之簽約金中3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後,因覺款項過低,乃於98年農曆年前某日,要求證人董俊禕追加50萬元,俟取得後,即由證人程德安等人作陪,一同至客棧餐廳用晚餐,並介紹被告鍾玉鳳予證人董俊禕,表示本件要託老闆娘打點,又偕證人董俊禕向鄰桌之被告林洋億敬酒,告知該長官便係欲疏通之警察,且與被告鍾玉鳳熟識。而被告鍾玉鳳於證人鄧廉風在席間表達為免填土工程將來遭到相關單位查緝,致無法順利進行,而開口願以80萬元請託被告林洋億代為關說平鎮分局之偵查隊、建安派出所等單位人員時,先不停穿梭兩桌間,再對證人鄧廉風表示會盡全力辦好填土工程之公關,但必需200萬元才夠,證人鄧廉風因覺划算,故催促證人董俊禕當場再簽發面額120萬元、票期3個月之遠期支票。嗣證人董俊禕在證人鄧廉風辦理票貼、尚未交付200萬元前,即於98年農曆年後之2月4日開工,而遭到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證人鄧廉風知悉後,才趕於98年2月6日,依照被告鍾玉鳳傳來之簡訊,於扣除本身積欠被告 鄧玉鳳 之30萬元會錢後,交代配偶林意芬將170萬元匯入經指定之黃鴻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鍾玉鳳再透過層層轉帳,將該款項匯至渠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鄧廉風於審判中證稱:伊帶董俊禕去客棧餐廳,有介紹給鍾玉鳳認識,說鍾玉鳳與長官較熟,是鍾玉鳳喬的,一起敬酒前,也有說要請林洋億幫忙;伊是跟鍾玉鳳講80萬元,之後鍾玉鳳有到林洋億那桌在林洋億耳邊講話,但回來說不夠,最後是在現場敲定200萬元;又伊把董俊禕開的120萬元支票拿去貼現,準備匯款,後於98年2月6日,是請程德安幫忙把鍾玉鳳的簡訊傳給配偶林意芬代將
170萬元匯至鍾玉鳳指定之黃鴻章上開帳戶,鍾玉鳳說是長官的帳戶,這並非伊與鍾玉鳳間之借貸,是公司的錢,只是有扣掉之前跟鍾玉鳳合會的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頁
179至188)。
(2)證人程德安於審判中證述:鄧廉風帶董俊禕到客棧餐廳用餐跟林洋億見面時,伊有在場,林洋億坐在別桌,當時鍾玉鳳在我們這桌與林洋億那桌穿梭,鍾玉鳳是跟鄧廉風、董俊禕接觸,表示隔壁那桌的林洋億要處理公關的事,鄧廉風就帶董俊禕去林洋億那桌敬酒,之後鍾玉鳳說公關費用要調漲為200萬元;董俊禕拿出公關費後,鄧廉風說要匯到鍾玉鳳的戶頭;有一天伊與鄧廉風吃午餐,鍾玉鳳就傳了1則匯款帳戶資訊來,伊用自己的手機把該內容傳簡訊給鄧廉風之配偶林意芬等語(本院訴字卷一頁198至20
5反面)。
(3)證人董俊禕於審判中結證稱:伊於簽約2、3天後,經告知原來的30萬元上不了臺面,要再增加50萬元,於是過年前,又將該款項交給鄧廉風,而當天就與鄧廉風、程德安等人去鍾玉鳳的餐廳用晚餐;當晚鄧廉風當著鍾玉鳳的面,就說工地的事情,要透過鍾玉鳳來做公關疏通,鄧廉風並帶伊去林洋億那桌敬酒,但只說伊是小老弟,在附近作工程,希望照顧,也有跟伊說林洋億是鍾玉鳳的男朋友,是長官、警察,要幫忙處理公關的;而用餐時,鍾玉鳳有說會盡全力把委託的倒土公關事情處理好,且不斷在兩桌間穿梭,分別跟鄧廉風、林洋億竊竊私語,伊隱約有聽到鍾玉鳳說費用要增加、錢不夠,鄧廉風於是跟伊說長官嫌太少,要追加120萬元,因為單位人員有偵查隊、建安派出所等,伊本來不接受,但鄧廉風一直說過年後開工錢就回來了,伊才開出120萬元票期3月之支票給鄧廉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頁133至149、164至171)。
(4)卷存明載該筆土地於98年2月4日又因填土而遭到查緝之稽查工作記錄表(他卷一頁11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二頁22至23反面);及顯示證人程德安於98年2月6日發送黃鴻章上開帳戶之簡訊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頁214);並記載該款項於當日先匯入黃鴻章該帳戶,嗣再透過層層轉帳,最終匯至被告鍾玉鳳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流程圖(偵卷一頁13
3)。因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均相合致;而證人鄧廉風與董俊禕所證稱之伊等透過員警友人確認公關費用後予以付款等情節,極易使本身遭到訴追另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犯嫌,所述顯不利己,可信性自然較高;況且被告鍾玉鳳亦坦承:鄧廉風有於98年2月4日前,向伊表示欲關說該筆土地,需請林洋億幫忙,並介紹董俊禕予伊,稱董俊禕是要作停車場工程;伊有告知幫忙關說需要200萬元,後即自伊所借用的黃鴻章上開帳戶內收到匯款170萬元等語如上;再依各該文書之內容,亦可佐證該筆土地又遭查緝及證人鄧廉風業已為此匯款170萬元在案等情節,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至於公訴人就證人3人等與被告2人在客棧餐廳商議公關費用之時間,雖主張係97年11月,但以證人程德安上開係董俊禕加入後才問公關費用,及證人董俊禕前揭直至98年農曆年前即1月間才透過介紹與鄧廉風簽約等證述可知,本件公關費用之商議時點,絕不可能早於98年年初;況且證人董俊禕對於此事始自98年1月者,於警詢初始,即已 陳明 在案(他卷一頁186),更無疑義。而證人鄧廉風於警詢時,雖一度證稱係於97年10月、11月間跟董俊禕即阿偉去找鍾玉鳳商討行賄云云(他卷一頁220,偵卷二頁4),惟證人鄧廉風於偵查中,業已改口稱:98年2月4日被取締,建安派出所所長說要有四聯單,但前1個月伊就在喬行賄等語(他卷一頁262),前後不一,詎公訴人單憑證人鄧廉風前曾提及之97年10、11月云云而為認定,容有未洽。
3.另至於被告鍾玉鳳雖辯稱:伊經鄧廉風介紹董俊禕時,林洋億並沒有在客棧餐廳云云;渠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本件係因鄧廉風收到董俊禕等人交付之款項後,無法交代為何填土工程再行開工還會遭到查緝,才會為上開匯款,以取信於其他股東,實是用以償還本身積欠鍾玉鳳之欠款爾,與賄賂無關。又林洋億固亦辯稱:沒有在客棧餐廳見過董俊禕,更無印象鄧廉風有帶董俊禕來敬酒云云,但查:
(1)被告鍾玉鳳於警詢時,已先自承:確實某天鄧廉風與他的朋友即董俊禕等人來客棧餐廳吃飯時,林洋億也在,只是伊沒有去協調云云(他卷一頁231),與渠上開被告林洋億未與證人鄧廉風、董俊禕同時出現之辯稱相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2)又證人董俊禕業已證稱伊有給付簽約金350萬元予證人鄧廉風,有如上述,則以證人鄧廉風最後匯款予被告鍾玉鳳之170萬元款項觀之,倘證人鄧廉風真要侵吞而用以償還積欠被告鍾玉鳳之該筆欠款,則先前拿到之簽約金,應已足夠,實無庸再大費周章,設局證人董俊禕到客棧餐廳再交付120萬元支票的必要!故被告鍾玉鳳之辯護人上開關於本件實係證人鄧廉風詐取證人董俊禕等人交付之公關費用等辯稱,不合常理明顯,不足為採。
(3)另證人鄧廉風、程德安及董俊禕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洋億隔桌用餐,證人鄧廉風與董俊禕並再起身至被告林洋億桌前敬酒一節,已由本院參照證人證述、被告鍾玉鳳之自供而審認如前,再以證人董俊禕乃實際負擔公關費用、而證人鄧廉風才係知悉疏通管道之人等情為觀,證人鄧廉風為取信於人,而帶證人董俊禕去與林洋億致意,乃勢所必然,否則,證人董俊禕連負責警方打點的人都未見過,何願於追加50萬元後,又再加碼120萬元,如此反不合理矣!被告林洋億為撇清關係,徒言否認有與證人董俊禕見面,委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2人實係共同利用被告林洋億曾擔任平鎮分局警察隊小隊長之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證人鄧廉風交付之170萬元部分:
1.本件證人鄧廉風於98年農曆年前即1月間,係以為被告林洋億仍在平鎮分局任職,被告間又交情不錯,才會託被告鍾玉鳳轉請被告林洋億處理該筆土地之填土工程的公關事宜,已如上述。但證人鄧廉風匯款170萬元予被告鍾玉鳳後,該筆土地甫於98年農曆年後之2月17日再行動工,卻為平鎮分局建安派出員警查緝一節,亦有卷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訴字卷二頁24至25反面),可見平鎮分局之偵查隊或建安派出所內,並無何打點好了的情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曾有相關單位人員因該筆土地之填土工程,而收到任何賄款,質之被告鍾玉鳳亦坦承伊擬定該數額是謊稱為賄賂如上。準此,被告鍾玉鳳上開向鄧廉風所回覆稱會盡全力將填土工程之公關辦好,但必需200萬元才夠云云,要係不實,真正目的僅在詐取公關費用者,應可認定。
2.而證人董俊禕為此向證人鄧廉風理論後,證人鄧廉風曾向被告鍾玉鳳要得被告林洋億電話,嗣親自撥打卻遭被告林洋億掛斷,後又安排證人程德安陪同證人董俊禕至客棧餐廳找被告鍾玉鳳,被告鍾玉鳳當時則表示公關費不在身上,已轉交給長官,到時自己跟長官要,長官晚一點會來客棧餐廳等語。證人程德安、董俊禕遂在旁邊之羊肉爐餐廳等待,俟被告林洋億進入客棧餐廳用餐,兩人即起身至客棧餐廳前,而被告林洋億迄至被告鍾玉鳳及同桌友人提醒,才到門口並主動向兩人稱:「沒問題、沒問題啦,明天就可以開始進土,但是要進乾淨土」,且於證人董俊禕回稱:「我就是進乾淨土被抓」後,復應稱:「這次絕對沒有問題」等情,則據下列證人於審判中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鄧廉風證述:伊匯款後,填土工程又被查緝,伊跟鍾玉鳳講,要問林洋億為什麼,鍾玉鳳就給了林洋億的電話,但電話通了後,伊稱呼對方長官,就被掛電話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頁179至188)。
(2)證人程德安證述:伊於工程在98年2月17日被查緝後,有與董俊禕去找鍾玉鳳,因為董俊禕原本是要找鄧廉風還公關費,鄧廉風說錢都在鍾玉鳳那裡,他當天也有事,就叫伊陪著去客棧餐廳;到了後,有跟鍾玉鳳討公關費,鍾玉鳳則說錢不在她身上,長官晚一點會來,你們到時候再跟長官即林洋億要,所以伊跟董俊禕就在客棧餐廳旁的羊肉爐餐廳等,後來等林洋億到了,便走到門外,一直看著林洋億,鍾玉鳳有跟林洋億講,後來是林洋億的朋友示意林洋億外面有人找,之後林洋億才出來,並主動先說「都沒問題了,明天可以開始進土,記得進乾淨的土」,董俊禕則說他就是進乾淨的土被抓,而林洋億則再表示都沒問題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頁198至205反面)。
(3)證人董俊禕結證稱:伊於過年後之98年2月4日被警查緝當晚,就有找鄧廉風理論,鄧廉風說公關費還沒到警察手上,伊太急開工了,伊當時還相信鄧廉風,所以沒有去找鍾玉鳳或林洋億,但98年2月17日第2次被抓後,再去找鄧廉風,要退工程款,鄧廉風就說錢真的有出去,還拿匯款條出來;後來是與程德安去客棧餐廳,在旁邊的羊肉爐餐廳等,後來有人說林洋億有在裡面,就去客棧餐廳門口,隔很久林洋億出來,直接說「沒問題、沒問題啦,明天就可以開始進土,但是要進乾淨土」,伊則說「我就是進乾淨土被抓」,林洋億則再應稱:「這次絕對沒有問題」等語(本院訴字卷一頁133至149、164至171)。
因核諸證人各該證述,並無歧異,復證人程德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所鑑定結果亦略以:證人程德安就渠曾與證人董俊禕前往客棧餐廳等候被告林洋億,欲質問本件傾倒土方案之公關費處理情形,被告林洋億當天曾對兩人說出「明天就可以進土了,沒問題了」等情節,無不實反應,有卷附該局99年
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頁164至174),自堪採信。何況被告鍾玉鳳亦坦承:董俊禕有來質問為何錢已經給了還會被查緝、要討回錢等語如上,可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執此為觀,被告林洋億若非共謀,而僅是被告鍾玉鳳假借名義招搖撞騙,則以被告2人上開之高度信任關係為觀,被告鍾玉鳳事後遭人懷疑拿錢不辦事時,怎敢推說錢已經給了被告林洋億,並直接將被告林洋億之電話交給證人鄧廉風,甚至對前來客棧餐廳質問的證人程德安、董俊禕表示要就去跟被告林洋億要,而絲毫不怕東窗事發?又被告林洋億遭證人程德安、董俊禕在客棧餐廳堵到後,不待人家開口質問,便主動表示:「沒問題、沒問題啦,明天就可以開始進土,但是要進乾淨土」等語,已如上述,果被告林洋億毫不知情,此舉豈不費解?準此,被告2人係共同利用被告林洋億曾在平鎮分局擔任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此職務上機會,而趁證人鄧廉風想找被告林洋億處理公關之際,明知被告林洋億業已調至龍潭分局,有如上述,且實無代為行賄平鎮分局之偵查隊、建安派出所等相關單位人員之意後,仍推由被告鍾玉鳳出面佯允,致證人鄧廉風信以為真並嗣匯款170萬元而得手者,殆可認定。
3.至於公訴人就證人程德安、董俊禕前往客棧餐廳等待被告林洋億出面之時間,雖主張係98年2月9日,但以上開17
0萬元是98年2月6日才匯款完成,又該筆土地後迄98年
2月17日方再遭查緝等情觀之,證人程德安、董俊禕在98年2月6日至98年2月17日間,因公關費用甫行交付,又尚未察覺被告2人從未代為行賄,當不致於98年2月9日,便非得找被告林洋億為質問的道理。而證人程德安、董俊禕於警詢時所證稱之係於98年第一次被查緝後之98年2月9日前往客棧餐廳找被告林洋億云云(他卷二頁4、10至11),反不合理,詎公訴人逕採為認定之基礎,同有未洽。
4.另至於被告鍾玉鳳雖辯稱:伊實係因鄧廉風當時還欠200萬元,想叫鄧廉風趕快還,才會擬定該數額,並謊稱是賄賂用的;之後是身上沒有現金,才搪塞說錢已經交給林洋億了,伊因想董俊禕或鄧廉風與林洋億不熟,所以才不擔心而沒先跟林洋億講此事云云;渠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以鄧廉風於鍾玉鳳羈押後,仍多次前往接見為觀,可見兩人關係良好,鍾玉鳳實不可能假藉名目詐取鄧廉風之財物云云。又被告林洋億固亦辯稱:伊不知道鄧廉風有因該筆土地的填土事宜欲向警方疏通,也無印象事後董俊禕、程德安曾到客棧餐廳找伊,伊從沒跟人說過「都處理好了,可以進土」云云;渠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本件只是鍾玉鳳趁機叫鄧廉風還錢,不構成詐欺,遑論並無證據可證林洋億與鍾玉鳳對此有何意思聯絡云云。但查:
(1)被告鍾玉鳳既坦承並無賄賂之實,有如上述,此對於欲以所交付之170萬元為公關之證人鄧廉風而言,即屬詐欺,被告林洋億之辯護人質疑如此尚不構成詐取財物者,應有誤會。而被告詐取財物之用途,於本件貪污犯行之認定上,尚屬枝節旁項,被告鍾玉鳳迭次撇清此事乃屬渠與證人鄧廉風間之債務問題云云,欲為卸責,要不可採。
(2)被告林洋億之連絡電話、及渠是否會到客棧餐廳用餐等資訊,既係被告鍾玉鳳經證人鄧廉風、董俊禕質問公關費用下落後所主動提供,有如上述,怎還會覺得證人鄧廉風、董俊禕不會跟被告林洋億談到公關費用?故被告鍾玉鳳所辯未先跟被告林洋億提過云云,悖於常情,自不足採。
(3)被告鍾玉鳳與證人鄧廉風之交情,縱原先不錯,亦不能反證被告2人絕無趁機詐取財物之意思,被告鍾玉鳳之辯護人以此為辯,並無依據,當不可採。
(4)被告林洋億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董俊禕、程德安碰面,且還主動表示「都處理好了,可以進土」等語,本院既依上開證人董俊禕、程德安之證述,被告鍾玉鳳之供陳及測謊鑑定結果,而綜合審認如上,縱被告林洋億矢口從不知悉該筆土地之公關事宜,渠之辯護人亦稱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此有何意思聯絡云云,因非事實,仍無能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則係脫卸罪責之詞,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98年農曆年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被告上開行為後之10
0年6月29日,業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觀諸該次修正理由可知,所以將「詐取財物」,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目的僅在使與刑法之用語相同,而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可言,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又按收賄之公務員若明知行賄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上行為」而行賄,而其主觀上雖無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卻默許或佯允行賄者之要求,致使行賄者信以為真而交付賄賂者,因收賄之公務員主觀上並無為「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非以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其收賄之原因,而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即默許或佯允行賄者對其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使行賄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其所為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範疇,而不能遽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共同利用被告林洋億曾在平鎮分局擔任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此職務上機會,而趁證人鄧廉風想找被告林洋億處理平鎮分局之偵查隊、建安派出所等相關單位人員之公關,明知被告林洋億業已調至龍潭分局,且實無代為行賄之意後,仍推由被告鍾玉鳳出面佯允,致證人鄧廉風信以為真並嗣匯款
170萬元而得手,已如上述,核被告2人所為,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鍾玉鳳雖非公務員,然既與擔任公務員之被告林洋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處斷。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2人皆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者,則有未洽,茲因兩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該項罪名之告知(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於共謀後,推由被告鍾玉鳳為前揭佯允之詐欺行為,已如上述,為共同正犯;惟就被告鍾玉鳳部分,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林洋億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不知廉潔自持,與被告鍾玉鳳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嚴重破壞警紀,踐踏社會善良風俗,更加深社會大眾對於員警之負面觀感,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員警之正面形象,損及國家法益甚鉅,並考量本件詐取之金額高達170萬元,及渠等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詐取之財物170萬元,業由被告鍾玉鳳如數返還予證人鄧廉風一節,既據證人鄧廉風於審判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二頁184反面至185),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庸再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或以被告2人之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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