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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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蔡萬福
黃順德 涂朝雄 陳昱帆 胡思勤 李淑真 張欽柳 李淑芬 林威志 柯明欽 施淑華 姚成良 高文彬 高淑女 張愷玲 林麗美 林久江 許秀鳳 洪玉杏 林書羽 莊凱驛 林家旭 姚虹因 朱育瑾 藍 黃淑淨 留 鄭金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複代理人 黃姵菁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 陸元 。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本於自己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建號)之共有人身分,以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號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萬華土第3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D所示安全門外推4.42平方公尺、E所示揚水馬達位置26.77平方公尺及F所示懸空鐵盒位置1.44平方公尺,合計32.63平方公尺之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自上開占用部分騰空遷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參諸與系爭建物相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間之地下室車位、面積7.41坪,其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每坪約為195,68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應可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以反訴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32.63平方公尺(約9.87坪)計算,本件提起反訴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應為1,931,381元(195,682元×9.87坪=1,931,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1,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