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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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蔡萬福
黃順德 涂朝雄 陳昱帆 胡思勤 李淑真 張欽柳 李淑芬 林威志 柯明欽 施淑華 姚成良 高文彬 高淑女 張愷玲 林麗美 林久江 許秀鳳 洪玉杏 林書羽 莊凱驛 林家旭 姚虹因 朱育瑾黃淑淨鄭金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複代理人 黃姵菁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 陸元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本於自己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建號)之共有人身分,以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號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萬華土第3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D所示安全門外推4.42平方公尺、E所示揚水馬達位置26.77平方公尺及F所示懸空鐵盒位置1.44平方公尺,合計32.63平方公尺之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自上開占用部分騰空遷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參諸與系爭建物相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間之地下室車位、面積7.41坪,其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每坪約為195,68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應可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以反訴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32.63平方公尺(約9.87坪)計算,本件提起反訴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應為1,931,381元(195,682元×9.87坪=1,931,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1,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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