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08號上訴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周炳奎 上訴人 蔡萬福
黃順德 凃朝雄
陳昱帆
胡思勤
李淑真 張欽柳 李淑芬
林威志
柯明欽 施淑華
姚成良
高文彬
高淑女
張愷玲
林麗美
林久江
許秀鳳
洪玉杏
林書羽 莊凱驛
林家旭
姚虹 因
朱育瑾
藍 黃淑淨
留 鄭金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揚水馬達 ,並騰空返還予附表四所示之人,及給付超過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表四所示之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附表四所示之人之上訴駁回。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附表四所示之人上訴部分,由附表四所示之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附表四所示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日新華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美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至62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日新華廈管委會本訴主張: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日新華廈地下1樓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1521建號)乃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所共有,同位於日新華廈地下1樓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3110建號)則為附表四所示之人(下稱蔡萬福等人)共有。日新華廈原將樓梯及電梯、機械間等公共設施設置在1521建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G空間。詎該等公共設施遭人拆除後,為蔡萬福等人自92年起無權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迄今,蔡萬福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蔡萬福等人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1、A2、G空間予1521建號之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就蔡萬福等人之反訴則辯以:蔡萬福等人請求伊拆除占用3110建號之附圖編號D、E、F設施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蔡萬福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日新華廈管委會其餘請求;另就反訴部分判命日新華廈管委會應將3110建號內附圖編號D、E、F設施拆除,將該設施占用空間騰空返還予蔡萬福等人,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蔡萬福等人,駁回蔡萬福等人其餘請求。蔡萬福等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日新華廈管委會則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日新華廈管委會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萬福等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蔡萬福等人則以:伊與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就1521建號之A1、A2、G空間有默示約定專用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該空間,日新華廈管委會本訴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3110建號為伊共有,日新華廈管委會以如附圖所示編號E揚水馬達、D安全門外推、F懸空製鐵盒等設施無權占用3110建號,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日新華廈管委會拆除D、E、F設施,並騰空返還該占用空間予蔡萬福等人,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萬福等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日新華廈管委會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三、1521建號為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共有,3110建號則為蔡萬福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附圖編號A1、A2、G空間均位於1521建號,A1、A2原設置樓梯及電梯(面積分別為5.74平方公尺、10.47平方公尺),G原為機械間(面積為42.89平方公尺),由蔡萬福等人於92年開始陸續購入3110建號之應有部分後,作為停車位及車道占用迄今;另附圖編號D為安全門外推(占用3110建號面積為4.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為揚水馬達(占用3110建號面積為26.7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為懸空鐵盒,內有網路管線(占用3110建號面積為1.44平方公尺),日新華廈管委會對D、E、F設施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日新華廈管委會現已拆除E設施等事實,有1521建號、3110建號之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竣工圖、107年1月4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219頁、第251頁、第264至265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60至267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卷三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本院卷三第48頁),堪認為真正。
四、日新華廈管委會本訴請求蔡萬福等人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1、A2、G空間予1521建號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蔡萬福等人以前詞所拒;蔡萬福等人反訴請求日新華廈管委會拆除附圖編號D、E、F設施,騰空返還該設施占用3110建號之空間予蔡萬福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日新華廈管委會以前詞否認,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日新華廈管委會本訴請求蔡萬福等人騰空返還占用1521建號之A1、A2、G空間部分,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蔡萬福等人辯稱其與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間默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為其占用1521建號A1、A2、G空間之正當權源,自應就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已有相當舉動或特殊情事,足認有默示同意蔡萬福等人使用上開空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參之證人 張皓翔 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間向建商購買3110建
號作為停車場使用,陸續於一年內出售停車場車位完畢,當時日新華廈並無設置管委會,會有遊民任意至地下室便溺,所以3110建號買受人自行成立自治會管理,當時並無使用到日新華廈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也沒有移交給伊,亦無與日新華廈住戶簽立任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堪認蔡萬福等人自張皓翔繼受3110建號之前,3110建號所有權人並無使用1521建號之情形,更無任何可認與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約定使用收益1521建號A1、A2、G空間之舉動,自難認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已默示同意蔡萬福等人專用A1、A2、G空間。從而,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縱未就蔡萬福等人持續使用1521建號之A1、A2、G空間為反對之表示,亦僅屬單純沉默,無從認定兩造已默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⒊況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係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本無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1521建號既為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所共有,蔡萬福等人均非1521建號之共有人,蔡萬福等人本無從與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就「1521建號A1、A2、G空間約定由蔡萬福等人專用」乙情達成分管契約之合意,是蔡萬福等人辯稱其依兩造間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1521建號之A1、A2、G空間云云,顯不可採。
(二)日新華廈管委會本訴得請求蔡萬福等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所獲得之使用利益,得以相當於租金利益計算乃社會通常之觀念。蔡萬福等人於101年7月1日迄今有占用1521建號之A1、A2、G空間,且無正當權源等節,既經認定如前,日新華廈管委會主張蔡萬福等人於上開期間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等情,即屬有據。⒉參以蔡萬福等人自承日新華廈附近住家租賃行情為每月每坪9
00多元,並提出日新華廈附近類似住宅之不動產租賃交易時價查詢資料為佐(見原審卷四第117、119頁);復以反訴主張日新華廈地下室遭無權占用之租金市場行情應為每月每坪951元計算,並據此請求日新華廈管委會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堪認日新華廈管委會以每月每坪951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蔡萬福等人依此給付無權占用1521建號A1、A2、G空間面積共59.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1
0.47+42.89=59.1)之不當得利,洵屬合理。⒊蔡萬福等人雖以: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應以申報地價作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標準云云。惟日新華廈管委會係主張蔡萬福等人無權占用1521建號特定空間,而取得應歸屬於152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利益,並非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向蔡萬福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是蔡萬福等人主張應以使用基地之租金計算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標準,應不可採。
⒋基上,日新華廈管委會主張蔡萬福等人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應以每月1萬7,002元計算(計算式:951元×59.1×0.3025=17,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蔡萬福等人自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予日新華廈管委會。
(三)蔡萬福等人反訴請求日新華廈管委會拆除如附圖編號D、E、F設施並返還該設施占用3110建號之空間部分:附圖編號E設施業已拆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萬福等人請求拆除E設施並返還該部分占用空間,即無理由。至日新華廈管委會固不爭執其現仍以附圖編號D、F設施無權占用3110建號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惟辯稱蔡萬福等人請求伊拆除D、F設施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足當之。
⒉稽之日新華廈管委會於本院自承:拆除附圖編號D設施除了要
花錢,其他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足見蔡萬福等人請求日新華廈管委會拆除D設施,並無造成日新華廈住戶受有顯不相當之危害。另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109年10月15日函知日新華廈管委會表明:
「有關貴管理委員會詢問地下室懸空鐵盒拆除事宜...該拉電箱係屬用戶之產權,其拆除事宜非本公司權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及日新華廈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請蔡萬福等人自行移出附圖編號F之配電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足徵F設施為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可自行移除之財產,客觀上亦無不能拆除之情事。日新華廈管委會辯稱:附圖編號F之設施因台電規定無法移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顯不可採。
⒊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既無以D、F設施占用3110建號之合法權源,蔡萬福等人基於3110建號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日新華廈管委會拆除該D、F設施,乃為維護其建物所有權之完整,自難認係專以損害日新華廈地上層住戶為主要目的,是日新華廈管委會抗辯蔡萬福等人請求其拆除占用3110建號之D、F設施為權利濫用云云,核無足取。準此,蔡萬福等人請求日新華廈管委會將尚未移除之D、F設施拆除,並騰空返還該設施占用空間予蔡萬福等人,即屬有據。
(四)蔡萬福等人反訴得請求日新華廈管委會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⒈日新華廈管委會已於109年11月29日清空附圖所示編號E空間
,並於109年12月3日返還E空間予蔡萬福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核與蔡萬福等人於本院所陳:E部分有清空,也有跟伊說要點交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8頁),堪認日新華廈管委會自109年12月3日起已無占用附圖編號E空間,是蔡萬福等人就E空間部分,僅得請求日新華廈管委會給付103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⒉再衡以3110建號與1521建號均位於日新華廈地下1樓,1521建
號遭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每月每坪951元計算,業已認定如前。從而,蔡萬福等人反訴主張3110建號遭日新華廈管委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以D、E、F設施無權占用面積32.63平方公尺(計算式:4.42+26.77+1.44=32.63),及自109年12月3日起以D、F設施無權占用面積5.86平方公尺(計算式:4.42+1.44=5.86)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每坪951元計算各為9,387元、1,686元等情,即無不當,應可採認。準此,蔡萬福等人請求日新華廈管委會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蔡萬福等人請求加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四第151頁)後之108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日新華廈管委會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蔡萬福等人將1521建號內A1、A2、G空間騰空返還予該建物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日新華廈管委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蔡萬福等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日新華廈管委會將3110建號內如附圖編號D安全門外推(面積4.42平方公尺)、F懸空鐵盒(面積
1.4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空間騰空返還予蔡萬福等人(即3110建號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蔡萬福等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原判決就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日新華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即命日新華廈管委會拆除E揚水馬達及給付超過附表三所示金額),容有未洽,日新華廈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萬福等人敗訴之判決,另就反訴應准許部分,為日新華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蔡萬福等人及日新華廈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日新華廈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萬福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胡芷瑜法官陳瑜附表一編號不當得利債務人金額備註1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真、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 姚虹因 、朱育瑾、 藍黃淑淨 119,014元。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共7個月,119,014元(計算式:17,002元×7=119,014元)。2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真、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姚虹因、朱育瑾、藍黃淑淨、留鄭金鳳901,106元。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53個月,901,106元(計算式:17,002元×53=901,106元)3蔡萬福、黃順德、凃朝雄、陳昱帆、胡思勤、李淑真、張欽柳、李淑芬、林威志、柯明欽、施淑華、姚成良、高文彬、高淑女、張愷玲、林麗美、林久江、許秀鳳、洪玉杏、林書羽、莊凱驛、林家旭、姚虹因、朱育瑾、藍黃淑淨、留鄭金鳳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A1、A2、G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2元。按月給付附表二編號不當得利債務人金額備註1日新華廈管委會563,22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563,220元(計算式:9,387元×60=563,220元)。2日新華廈管委會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交還D、E、F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9,387元。按月給付附表三編號不當得利債務人金額備註1日新華廈管委會563,22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563,220元(計算式:9,387元×60=563,220元)。2日新華廈管委會113,27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9,387元,共113,270元(計算式:9,387元×(12+2/30)=113,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日新華廈管委會自109年12月3日起至騰空遷出交還D、F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1,686元。D、F空間1個月租金計算式:951元/坪×面積(D安全門外推4.42平方公尺+F懸空製鐵盒1.44平方公尺)×0.3025×1個月=1,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編號3110建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蔡萬福30分之12黃順德30分之13凃朝雄30分之14陳昱帆30分之15胡思勤30分之16李淑真30分之17張欽柳30分之18李淑芬30分之19林威志30分之110柯明欽30分之211施淑華30分之212姚成良30分之113高文彬30分之114高淑女30分之115張愷玲30分之116林麗美30分之117林久江30分之118許秀鳳30分之119洪玉杏30分之120林書羽30分之121莊凱驛30分之122林家旭30分之123姚虹因30分之224朱育瑾30分之125藍黃淑淨30分之226留鄭金鳳30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