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82號聲請人 李虎臣 相對人 王鳳池 相對人 王悅潔 上列聲請人李虎臣與相對人王鳳池、王悅潔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㈢債權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鳳池於民國91年間先後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5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抵押物附表、土地設定借款利息尚未繳納部分申明、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其中55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為相對人王悅潔,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設定借款利息尚未繳納部分申明,其具章人僅有相對人王鳳池,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附表僅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其提出之三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擔保之不動產範圍(包括同段400、404、405、407、408、418、529、
409、411、419、420、535、536地號土地)不符,是本院遂於108年9月4日命聲請人補正:明確之相對人為何人(聲請狀所附借據借款人僅為王鳳池)及明確之請求金額(經查王鳳池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新台幣5百萬元)、足以證明得向王悅潔請求之依據(聲請狀所附借據借款人僅為王鳳池)、王鳳池、王悅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內容須清晰)及提出相對人王鳳池○○○區○○段400、404、405、407、408、418、529地號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相對人王悅潔○○○區○○段409、
411、419、420、535、536地號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與正確之不動產「附表」正本一份、繕本二份(即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不動產,併須分別詳列各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然聲請人未能提出對相對人王悅潔之債權證明文件外,其未補正正確之不動產附表,復本院又於同年10月18日第二次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猶未補正。是本院依形式審查,認聲請人主張之抵押物拍賣範圍與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範圍明顯不符,且本件債權人未能提出與登記之抵押權擔保範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經命補正仍未能提出,是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