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上訴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傳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萬福 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1,3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