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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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告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炳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萬福 、 黃順德 、 凃朝雄 、 陳昱帆 、 胡思勤 、李淑真、 張欽柳 、 李淑芬 、 林威志 、 柯明欽 、 施淑華 、 姚成良 、高文彬、 高淑女 、 張愷玲 、 林麗美 、 林久江 、 許秀鳳 、 洪玉杏 、林書羽、 莊凱驛 、 林家旭 、 姚虹因 、 朱育瑾 、 藍黃淑淨 、 劉鄭金鳳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起訴狀原證3綠色部分所示地下室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買賣資料等),以查報該部分地下室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徵及補繳扣除已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訴,有該條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提起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如起訴狀原證3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0.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出交還前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並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關於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騰空遷出交還如起訴狀原證3綠色部分所示地下室土地部分,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該部分地下室土地之交易價額,遍尋卷內亦無任何足供估算其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為求明確客觀,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地下室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買賣資料等,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課稅現值單據),以查報該部分地下室土地於其起訴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扣除前揭已繳金額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至第2、3項聲明部分,因屬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