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家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家豪自民國102年5月3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5段與護岸路130巷交岔路口時,即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撞
及在其前方行駛正欲右轉護岸路130巷而由 董伯洋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康家豪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言語不清且表
示不願就醫,遂於同日22時35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乃告查
獲。
二、按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及醫學上之一致
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至10倍。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
卷,核與證人董伯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另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70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騎車
肇事,足見其當時之知覺與反應能力,已因飲酒之故而遜於
正常之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102年5月31日)後,刑法
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
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並增訂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乃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
圍;另刑度部分,由原條文第1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內容,涉及
刑度範圍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
安全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再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被告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董伯洋成立民事和解、102年3月1日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