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張婉楨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2日下午2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4日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友
邦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逾期繳付者,應另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以每月千分之2計收違約金。被告至95年
7月1日尚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58,817元、利息12,973元及違約金23,615元未給付,而原
告於98年9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同意書、第二次客戶通知函、認同卡換卡同意書、
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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