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5日本院95年度繼字第2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被繼承人 潘重義 於民國94年10月3日死亡,其配偶 李琇鳳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潘俊榮 、 潘佳凌 、 潘芊卉 並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丁○○均先後以本院95年繼字第1032、1136號於同年11月20日及12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母 潘黃淑英 則已死亡,抗告人乙○○、甲○○、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既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抗告人等遂依法於知悉後2月內聲明拋棄繼承,詎原審裁定竟以抗告人乙○○、甲○○原審中 陳述渠 等及丙○○均知悉被繼承人潘重義係於94年10月3日死亡,且知悉丁○○於94年12月
2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其等即成為繼承人云云,誤認抗告人知悉得拋棄時已逾2個月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乙○○、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實,且抗告人等未曾接獲第二順位繼承人丁○○之書面通知,況抗告人丙○○居於台北自不知悉丁○○之拋棄繼承,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乙○○、甲○○於94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潘重義早於94年10月3日死亡,且知悉丁○○於94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其等即成為繼承人之事,(參原審卷第35頁),又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時間為95年3月20日,而丁○○存證信函通知時間反於同年4月21日,顯抗告人向本院拋棄繼承後要求丁○○所寄,自無從以此認定抗告人斯時始知悉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再者,本院審理中李琇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證述有告知同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之 潘蜜 、張 潘秋鴻 、 潘秀枝 , 故渠 等早於95年1月25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1日訊問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繼字第92號潘蜜等拋棄繼承核屬相符,互核與抗告人等原審所述相符,顯見抗告人等早於第二順序繼承人拋棄時已知悉,至於證人雖事後迴護抗告人之詞稱未曾通知抗告人云云,顯與抗告人證述於丁○○拋棄時有通知同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潘蜜等拋棄之證言相違,自無足採信,是以抗告人早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故抗告人等既於94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遲至95年3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
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
法官潘快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