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2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下稱復興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9年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完,返回桃園縣○○鄉○○路○號復興分駐所內用膳時,民眾 翁倩婷 來所陳報其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復興鄉角板山公園青年活動中心比雅山景觀咖啡廳內拾得甲○○所遺失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駕照、聯絡電話紙條、新台幣12500元等物),翁倩婷因依皮夾內上開聯絡電話紙條聯繫失主未果後,而報警並將該遺失物皮夾交存。詎乙○○受理民眾遺失物登記及招領事務,竟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所規定:會同拾得人清點拾得物、填製收據交付拾得人、於拾得物紀錄簿登記等法定程序辦理,而逕令翁倩婷離去後,私將上開皮夾藏匿,並將皮夾內之12500元抽出,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嗣甲○○之子 吳東霖 於同日下午4時許,電詢該所值班人員是否有人拾獲皮夾,值班人員即所長 張思義 詢及乙○○,乙○○表示僅有皮夾證件並無現金,甲○○遂偕同吳東霖等4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該所向乙○○領回現金以外之遺失物,並在場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離去,回程途中之當日晚間7時53分許,吳東霖依胞姐 吳蘊蓁 手機內未接電話紀錄回撥電話與翁倩婷聯繫溝通後,翁倩婷得知現金不翼而飛發覺有異,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明確(參偵查卷第8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
(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拾得人翁倩婷、證人即甲○○之子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指述及證述(分參偵查卷第13至19、69至72、81頁)。
(三)及證人即復興分駐所所長張思義、證人即警員 張昭宏 之證述(分參偵查卷第20至24、27至29、80至81頁),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四)而證人即拾得人翁倩婷有依皮夾內所留聯絡紙條與被害人甲○○之家人聯絡,及其後甲○○家人與其電話聯絡等節,有翁倩婷之夫 邱建維 、甲○○之女吳蘊蓁、甲○○之子吳東霖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39至58頁)。
(五)被告僅記載品名為皮包、健保卡、行照、駕照等拾得物,並未將12500元記載至拾得物登記簿一節,有該拾得物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可證(參偵查卷第35、87頁)。
(六)該筆12500元其後由被告交出,並已由被害人甲○○領回一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查(參偵查卷第34頁)。
(七)至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值交通整理勤務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紙(參偵查卷第37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通聯紀錄、贓物領據等卷內證物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務員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係復興分駐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9年2月14日12時許值交通勤務返所後,受理民眾前來交存拾得之遺失物,未依規定辦理點清、登載、開列收據予拾得人,反將遺失物中之現金12500元侵占入己,核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現金變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並自動繳文全部所得財物125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為現金12500元,在5萬元以下,且其所犯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國家執法人員,對相關法令應具有相當之認知,又為人民保母,竟將民眾交存之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知法犯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非多與違反官箴造成政府威信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因本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開規定,併宣告其褫奪公權2年。
(五)緩刑:查被告乙○○前於78年間曾因業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4月18日以78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上開過失犯罪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頗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