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月
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擘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桃園市○○○街與信光路交岔路口時,是在號誌燈為黃燈才通過該路段,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警方卻認異議人在開車過程中數錢未注意號誌轉換,且員警在無照片之情形下,如何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99年2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正康三街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二)次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3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0991020483號函固載稱:「本分局員警...經攔停為台端所駕,並自稱駕車時因數錢未注意交通號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是看到異議人頭低著,還是頭低著在數錢?)我跟我的同事同時看到異議人頭低著在數錢。(法官問:可否看到異議人的手?)看不到。(法官問:這樣怎麼看到異議人在數錢?)就是看到異議人頭低著,手有雙手重疊在數錢的動作。(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看不到異議人的手?)當時看到是以這種方式在做數錢的動作。(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看不到異議人的手嗎?)看不到。(法官問:你認為異議人頭低著的動作是在數錢,為什麼?是你的推測還是事後異議人告訴你的?)自己的推測。」、「(法官問:【提示桃園監理站聲明異議案件的之該站意見】監理站對於乙○○聲明異議的案件,有出具一個意見,它說攔停時,乙○○『自稱』駕車時,因數錢而未注意交通號誌,你是否知道監理站為何是這樣函覆?)這麼久忘記了。(法官問:再跟你確認最後一次,你透過擋風玻璃看到異議人的時候,是看到異議人頭低著還有包括手的動作看起來像是在數錢,還是你只有看到異議人頭低著,手不知道有什麼動作,但是你推測異議人應該是在數錢?)是看到當事人頭低著,我自己推測異議人應該是在數錢。(法官問:但是你攔停之後,也沒有就異議人為何沒有看號誌的原因去問他?)沒有,而且時間那麼久了,忘記了。(法官問:但是你肯定異議人再開過那個紅綠燈的時候,是根本沒有看號誌的?)當時號誌是顯示紅燈,也只有那台計程車過來,而且當時駕駛的人頭是低著,所以我可以肯定他根本沒有在看號誌。」等語在卷,是堪認證人於舉發當時僅目睹異議人低頭未注意前方號誌之動作,而未曾確實目睹異議人之手部是否有數錢之行為,況依證人庭呈之當日工作記錄,其於本件舉發案之記事欄內,亦無「異議人於駕車時數錢」之特殊記載,是上開函文所載關於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因「數錢」而未注意號誌變換一節,既係基於證人之臆測,自無從信為真實。
(三)惟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請描述當天舉發之情形?)圖上的A是指異議人的車輛,當時他是沿信光路往民生路的方向行駛,異議人闖的紅燈是正光三街與信光路路口的紅燈。當時異議人頭低著在數錢,透過反光玻璃可以看到異議人沒有注意號誌,而是低著頭...。」、「(法官問:你攔停異議人之後,你有問異議人剛剛沒有看前面,是在幹嘛嗎?)攔停異議人之後,就是告訴他因為闖紅燈而被攔停。(法官問:你沒有問異議人他當時在幹嘛?)沒有。(法官問:你攔停異議人跟他說闖紅燈,異議人有對你說什麼?)異議人說可不可以不要開,他說營業車錢難賺,我說有違規事實要依法告發。」、「(法官問:但是你肯定異議人再開過那個紅綠燈的時候,是根本沒有看號誌的?)當時號誌是顯示紅燈,也只有那台計程車過來,而且當時駕駛的人頭是低著,所以我可以肯定他根本沒有在看號誌。(法官問:是否知道通常一個號誌黃燈閃燈大概幾秒?)3秒,但是閃黃燈我們是不會告發的,因為怕有爭議,我們會確定是闖紅燈才會告發。(法官問:異議人的說法是他開過那個路口時,號誌恰好亮起黃燈,結果開過去,警方就把他攔下,對於異議人的陳述有何意見?)我還是肯定當事人因為並未看號誌,直接通過。(法官問:你與異議人不認識?)不認識。(法官問:所以與異議人也沒有仇怨?)沒有。(法官問:當時異議人闖過紅燈之後,後面有車輛也跟著他闖紅燈嗎?)沒有。當時只有他這台車而已。(法官問:所以也沒有緊追在後的車輛?)對。」等語明確,並當庭就舉發現場之路口位置、車輛行向等節,繪製現場圖1份以佐其說。查本件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觀諸證人甲○○上開所言,其固曾就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低頭從事之行為有所臆測,而該部份臆測不足為信,惟證人就舉發當時異議人係駕駛車輛沿信光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信光路與正光三街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斯時舉發員警透過異議人所駕車輛之玻璃,目睹異議人係低頭而未注意號誌,而於號誌為紅燈之際直接穿越該路口,因而予以攔停舉發之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以,證人就異議人駛過違規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係為紅燈,而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確係低頭而未注意號誌以致闖越一節,既始終證述明確,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違規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證上開違規情節,當堪信為真,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