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及更正為:「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少連上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9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為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項次2至項次5所示文件上偽簽「甲○○」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甲○○」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項次1所示文件上偽簽「甲○○」署名或按捺指印,因該文件含有向承辦警員表示「甲○○」本人同意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甲○○」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圖逃避刑事責任,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詢問,不僅損及司法威信及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甲○○有應訴之虞而使其權益受損,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11枚、指印21枚共3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