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綽號 小白 )前於民國98年3月間至同年7月6日間,在乙○○所經營之「淺水灣實業社」(址設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南勢崗2之7號,又名「淺水灣寵物天堂」)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其於98年7月6日,在該實業社上址,收受某不知情之會計所交付欲託其幫忙交予某廣告公司之支票乙紙(票號:K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0元、發票日:98年10月1日、發票人:乙○○、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持有之(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未交付予某廣告公司,卻於當日至 楊迺堅 (不知情)所營之「青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路○○○巷○○號)消費後,以該支票支付部分消費金額,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因楊迺堅再持該支票向 潘進和 (不知情)調現,而由其妻 王麗香 (不知情)持以兌現未成,始知該支票已先由乙○○ 陳明 遭員工帶走未歸還而掛失止付,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99年3月16日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楊迺堅、王麗香之偵訊或警詢證詞。
㈢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淺水灣寵物天堂月報表、青卡拉OK店消費單據等書證。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任職淺水灣寵物天堂業務經理期間收受上開支票而持有之,但因此乃受某會計所託幫忙將該支票交予某公司,並非其業務範圍(例如:到醫院拿寵物大體,詢問飼主處理方式),難認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至於被告同時收受之現金8,000元,業據證人乙○○證實當時該實業社尚積欠被告薪資15,000元,且其亦同意被告將現金自行充抵薪資,是被告縱未將現金交付客戶,卻用以抵充其個人應得薪資,亦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但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已然超過扣除8,000元後剩餘之待領薪資,仍應認就支票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明同旨,且就被告所涉罪名同本院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所任職實業社之支票,雖該支票幸未遭提兌,但仍造成該實業社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參酌該實業社之負責人乙○○始終陳明不願追究提出告訴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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